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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1 年度六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元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元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勝 被   告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財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0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從事鑄造行業,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係由 被告將訂作之機械零件模具載至原告工廠,原告將鑄造成品 交付予被告,雙方約定每月之貨款於隔月開立發票請款,發 票數額經雙方對帳無誤後給付貨款。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01月間,被告以辦公室翻修為由,請託原告將其一批模具 暫放原告工廠,然其模具數量及內容並未點交予原告,迄至 同年03月間,原告因場地受限且被告辦公室已翻修完畢,原 告以被告實無繼續寄放之理由,雖屢次通知被告取回,惟被 告遲遲不願取回,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備貨車將模具載回被 告處,該時有被告員工「阿鴻、賴先生」在場可為證。然被 告事後以寄放於原告處之模具遺失為由拒付貨款,且被告收 受寄放物後,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告知乙事,被告竟擅自以重 新購置模具之費用抵銷貨款,卻無法指證模具遺失為原告所 為,且就遺失之模具價值如何認定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7,244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來模具都放在被告公司,後來他們請託說借我這裡放,我 清理後讓他們放,當時收受的木模都有短缺,因為缺太多無 法清點,但我有告知東西短缺嚴重,我會原封不動放在廠房 裡面,故這些木模都是暫時借放,與我承作的工作無關。 ㈡那些模具對我而言沒有用途,這是被告的模具,這些東西只 生產給被告,我們不會留任何模具,對我們而言沒有任何利 益,人家的東西我一定還人家。 ㈢被告原主張101 年03月間兩座模具重作為由拒付貨款,現又 追加99年重做之模具,實無理由,是被告所提自99年10月至 101 年03月間木模重做,與本件貨款債務有何因果關係?被 告應提出對債務數額有何爭執,或提出債務不履行與模具重 做有何法律關係。 ㈣這些模具還有另一種作法,模具可能是保麗龍,算是消失模 ,但我不確定這些是不是保麗龍模,若是保麗龍模是不需要 歸還的,且我們與被告經手的東西,都有交代廠長要全部歸 還。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從事鑄造工作,係由被告提供不同型號模具,再依被 告所提出之尺寸、規格及數量生產,此部分事實原告亦於10 2 年01月25日準備書狀中自認,原告聲稱此為買賣關係,惟 顯有誤解,又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交由原告承攬該零件生產 ,且必須依被告所提供之模具,再依被告之指示始能完成零 件交付,若未有被告所提出之模具,原告根本無法完成零件 交付並請求報酬,此為承攬關係並非原告所稱買賣關係,合 先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金額197,244 元,僅能證明 被告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前述款 項,此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提出被告簽收零件之單據 及何人簽收以實其說。另原告指稱被告於101 年01月間以辦 公室翻修為由,請求將模具暫由原告保管云云…,經查,原 告自99年10月起至101 年03月止,陸續承攬被告工作,並向 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受領零件後均依約給付報酬,顯見 原告並非第一次承攬被告工作,而原告於每月所提出之客戶 對帳單中清楚記載交付被告零件之型號及數量,由此可知, 被告已提供模具供原告施作,原告使得據以完成數量並交付 被告,若被告未提供不同型號模具供原告使用,原告如何請 求報酬,其如何完成工作後交付,故非如原告所稱保管被告 模具。 ㈢又原告聲稱保管被告模具,並屢次催告被告取回,被告遲遲 不取回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被告提供不同型號模具供原 告施作被告所需之零件,零件完成後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應 返還不同型號之模具予被告,模具之型號自原告所提出之客 戶對帳單中均記載,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模具型號,原告 皆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退步言之,被告尚有其他模具供 原告施作,為何僅提出此部份主張,原告若有返還被告前述 短少之模具型號,其返還模具之日期、數量及返還簽收人為 何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保管被告模具,並多 次催告被告取回,應舉證證明向何人提出或催告通知;再退 步言之,由原告向被告按月請求報酬之客戶對帳單中,亦清 楚記載模具型號,顯見原告有受領該型號之模具,若原告有 返還前述短少之型號模具予被告,原告應提出被告簽收單據 或何時返還。 ㈣原告於102 年04月09日庭訊時提出99年10月15日之出貨單, 證明已返還被告部份之零件模具,由此可證明模具交付被告 時皆有型號、數量可稽,否則原告無從提出該出貨單;惟經 查,該出貨單所返還之模具型號被告並無爭執,僅有「CBF0 00-00000」該型號之模具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第一欄位 型號相符,其餘型號之模具,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返還模具之 出貨單證明,故尚有10種型號模具未返還予被告。 ㈤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㈢亦自認被告自99年起迄101 年02月 止,已付清全部報酬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報酬,顯見 被告並非以模具遺失或短少為由拒絕支付101 年03月份之報 酬,實乃原告未返還其他型號模具、亦未盡保管義務,導致 模具短少,實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將模具運回返還被告時 ,未清點模具型號、數量,且未填寫模具返還清單或出貨單 ,被告當然無法正確清點模具型號、數量,故原告並未依誠 實信用方式返還被告模具。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第一次返還 被告模具時,依約定製作出貨單由被告簽收,卻於原審主張 被告所提供之模具型號、數量無法清點云云…,故返還時亦 無法清點來推卸責任。退步言之,被告並未簽收任何返還模 具出貨單,被告亦可否認原告有返還模具之事實,惟被告並 未爭執所有模具未返還,僅提出實際短缺之模具,並已支出 178,200元,委託第三人南興實業廠製作短缺數量之模具。 ㈥證人賴恭本於庭訊時表示「原告自收受被告模具後從未返還 任何模具予被告」,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上記載乃原告曾 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型號模具,顯見本件爭議並非如原 告所稱寄放模具云云…,而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乃原告未盡 保管模具之義務,被告自99年起提供模具由原告製作零件, 原告於工作完成後,返還模具時應清點模具型號及規格,雙 方之契約責任始能達成,況且該模具之返還義務亦同為給付 義務之一部分,若原告完成工作後交付零件並請求報酬,卻 未返還模具予被告,已構成不完成給付;且原告返還模具予 被告之義務與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實有同等之重要性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上述之模具型號,並依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承攬契約中,承攬 人所負主給付義務係完成特定工作,定作人所負主給付義務 則係於承攬人完成特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之謂。次按契約成立 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 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 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 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 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 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1 號、同院97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發生,縱 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承攬人所負給付 (主、從給付義務)義務係為定作人完成特定工作及為完全 履行該工作內容之謂,此於雙務契約中,與定作人負報酬給 付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倘屬附隨義務或僅係承攬契約當事人 所為其他給付約定,定作人於承攬人未給付時僅得依不完全 給付規定行使權利,不得於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時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等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亦不否認尚未給付該金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返還之木模有缺少, 為不完全給付,故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辯(審理卷 第87頁反面)。據此,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於原告 承攬之工作完成後,因應返還之木模缺少,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承攬之報酬: ⑴經查,依照原告出具之出貨單(審理卷第69頁),已載明品 名中之全數模具取回,並由被告之員工張福其於客戶簽章欄 簽名確認,可認出貨單之模具應已有歸還,另原告於101 年 4 月間曾僱用貨車載運模具至被告公司乙節,已據證人王仕 賢證述:「我的車有16.5噸,車子有載滿,被告不讓我們下 ,原告老闆有下來,後來被告用堆高機下貨,車上沒有遺留 任何模具」等語,而證人周重智(原告公司廠長)證稱:「 被告公司說要整修,模具很多沒有地方放,拿到我們公司寄 放;模具歸還時,大部分是被告司機自己來載回去,去年( 101 年)3 、4 月最後一批木模我們僱車載回給被告,被告 載模具來時就沒有做清單,所以我們就全部載回去,模具對 我們公司沒有價值」等語,可見原告確有返還加工之模具, 參酌證人賴恭本(被告之前員工)稱:「模具這次加工載過 去是有缺的,寄放模具是雙方協調,我沒有在場,我載模具 去時原告法代是這樣說沒錯,東西數量真的很多,無法清點 ,原告返還模具是4 月底、5 月初,是最後一次全部載回去 」等語,佐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載模具返還,因雙方對應 返還模具之種類、數量有爭執,而未予簽收(審理卷第25頁 反面),可徵被告放置於原告處之木模,有因承攬契約加工 需要而放置,以及被告廠房整修而寄放的兩種,證人周重智 證稱兩種放在一起,該兩種模具既已混在一起,被告亦未交 付清單,自難以區別,但寄放部分與系爭承攬契約全然無關 ,自不待言。而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僱車載運木模至被告公 司,惟兩造未當場點清,則與系爭承攬契約有關之木模,自 亦有可能在該次歸還之列,尚不得因原告僅於上開99年10月 15日出貨單中註明歸還模具之種類及數量,而謂在此出貨單 以外之木模原告全部未歸還,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尚有多少 木模未歸還,自不得謂原告未盡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應返還之模具確有數量短缺,未盡承攬 契約之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不完全給付 與給付承攬報酬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債 權人僅能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2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即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緀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照法院之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訴訟費用: ⑴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⑵證人旅費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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