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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1 年度六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源騫 訴訟代理人 宋盈德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共計新臺幣(下 同)5,384,410 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不附 理由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 紙、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景耀即張景煌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 │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1 │AG0000000 │101 年3 月20│ 臺灣銀行 │4,354,580元 │101 年3 月20│ │ │ │日 │ 斗六分行 │ │日 │ ├──┼─────┼──────┼──────┼──────┼──────┤ │ 2 │AG0000000 │101 年3 月20│ 同上 │1,029,830元 │101 年3 月20│ │ │ │日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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