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源騫
訴訟代理人 宋盈德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共計新臺幣(下
同)5,384,410 元,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
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
督促
程序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不附
理由
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 紙、工程
承攬合約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景耀即張景煌之
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 │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1 │AG0000000 │101 年3 月20│ 臺灣銀行 │4,354,580元 │101 年3 月20│
│ │ │日 │ 斗六分行 │ │日 │
├──┼─────┼──────┼──────┼──────┼──────┤
│ 2 │AG0000000 │101 年3 月20│ 同上 │1,029,830元 │101 年3 月20│
│ │ │日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