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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1 年度六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陸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峯 訴訟代理人 吳添壽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主張:原告執 有被告簽發背書,票號AG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 232,922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3 月20日之支票1 紙 ,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 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2,900 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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