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陸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誌峯
訴訟代理人 吳添壽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對
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主張:原告執
有被告簽發
背書,票號AG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
232,922 元,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3 月20日之支票1 紙
,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可稽,經一
再催討,
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2,900 元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