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六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元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丁元
相 對 人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向聲請人購買貨物,
貨款共計新臺幣197,244 元,業已起訴經
鈞院以101 年度六
簡調字第94號調解不成立,相對人實無清償之誠意,而
本件
相同事實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1 年度六全字第1 號裁定
准許假扣押在案,因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為恐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第522 條、第523 條之規定,並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重新遞狀聲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97,24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客戶對帳單影本、出貨單5 張、本院101 年度六全字第1 號
民事裁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
度六簡調字第94號給付貨款卷宗,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
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關於其與相對人調解不成立乙情,雖可認為係對相對
人可能有脫產行為之釋明,然此釋明,
猶有未足,
惟聲請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
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