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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2 年度六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早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斐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異議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承租不動產,雙方並言明仲介費為半個月之租 金。不料經原告查得,被告竟私下與原告介紹之房東蔡玉蓮 簽訂不動產租賃約書,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半個月之租金,被 告卻一再推諉、搪塞,置之不理。是原告依居間(仲介)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雖未訂立仲介之書面契約,但有口頭約定,契約應屬成 立。況被告是看我們廣告才來的,而且還借用我們的電腦。 二、被告抗辯意旨: 否認與原告訂立仲介契約之口頭契約,與原告談的時候地主 沒有到場,只有我們到原告之服務處,地主說不租給我們做 資源回收場,所以沒有談到租金,因此也未成交,我就離開 服務處,至於租金3 萬元,則是被告到處問地主的姓名及聯 絡方式,主動找到地主,請他再給我一機會,最後說服地主 才完成租賃系爭土地,並經由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不料原 告竟以被告去過原告服務處多次,即要被告支付仲介費,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仲介契約)是否成立?原告得否請求報 酬?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口頭居間契約,被告否認之,則此有 利事項,應由原告舉證之,於此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以及 其與相對人蔡玉蓮調解成立之本院調解筆錄為證,但存證信 函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索仲介費,而調解筆錄,亦僅證 明地主承認與原告訂立仲介約,願意支付報酬給原告而已, 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仲介契約。 ㈢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業 已成立居間契約,惟被告與地主蔡玉蓮訂立之租賃契約,並 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此從原告不否認並未促成被 告與地主簽約,因地主不願租給資源回收場,且未提供地主 之聯絡方式給被告,地主是被告自己找到的等情可證後 被告與地主訂立契約,非由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依上 開法條之意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仲介之報酬。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居間契約存在,縱兩造居間契 約存在,然被告與地主嗣成立之租賃契約,非由原告之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要與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請求報酬之要件不服 ,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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