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早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文斐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
異議對
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承租
不動產,雙方並言明仲介費為半個月之租
金。不料經原告查得,被告竟私下與原告介紹之房東蔡玉蓮
簽訂不動產租賃約書,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半個月之租金,被
告卻一再推諉、搪塞,置之不理。是原告
爰依居間(仲介)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雖未訂立仲介之書面契約,但有口頭約定,契約應屬成
立。況被告是看我們廣告才來的,而且還借用我們的電腦。
二、被告抗辯意旨:
否認與原告訂立仲介契約之口頭契約,與原告談的時候地主
沒有到場,只有我們到原告之服務處,地主說不租給我們做
資源回收場,所以沒有談到租金,因此也未成交,我就離開
服務處,至於租金3 萬元,則是被告到處問地主的姓名及聯
絡方式,主動找到地主,請他再給我一機會,最後說服地主
才完成租賃
系爭土地,並
非經由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不料原
告竟以被告去過原告服務處多次,即要被告支付仲介費,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仲介契約)是否成立?原告得否請求
報
酬?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口頭居間契約,
惟被告否認之,則此有
利事項,應由原告舉證之,於此原告雖提出
存證信函,以及
其與
相對人蔡玉蓮調解成立之本院調解筆錄為證,但存證信
函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索仲介費,而調解筆錄,亦僅證
明地主承認與原告訂立仲介約,願意支付報酬給原告而已,
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仲介契約。
㈢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業
已成立居間契約,惟被告與地主蔡玉蓮訂立之租賃契約,並
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此從原告不否認並未促成被
告與地主簽約,因地主不願租給資源回收場,且未提供地主
之聯絡方式給被告,地主是被告自己找到的
等情,
可證嗣後
被告與地主訂立契約,非由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依
上
開法條之意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仲介之報酬。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居間契約存在,縱兩造居間契
約存在,然被告與地主嗣成立之租賃契約,非由原告之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要與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請求報酬之要件不服
,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