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
代理人 林綉惠
訴訟代理人 汪自強
被 告 蒲謝怨
訴訟代理人 蒲金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
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5 項固然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惟本院認
本件之案情
尚非複雜,故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
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被告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商百貨公司
1 樓「波霸奶茶」飲料店之負責人,為從事飲料販賣業務之
人。緣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
上開飲料店執行
販賣飲料業務之際,適當時年僅5 歲之訴外人蕭茹瑩前往該
飲料店購買飲料,被告本應注意非其店內之人員不得進入店
內,以免誤觸店內危險物品而發生危險,及應注意置放於店
內營業使用中之封口機,應設置於小孩無法觸及之處,或防
止小孩於店內有觸及使用中封口機之可能,以免小孩誤觸而
受傷,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由訴外人
蕭茹瑩自行進入該飲料吧枱內,因好奇以右手觸動置放於店
內營業使用中之封口機,造成訴外人蕭茹瑩之右手腕遭該飲
料封口機下壓住,而被各竟將該飲料封口機之插頭拔除,致
該下壓住訴外人蕭茹瑩右手腕之封口機無法彈上來,而使訴
外人蕭茹瑩因此受有右手腕3-4 度燙傷、全層皮膚壞死、百
分之2 體面積、右側腕骨及橈尺骨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及右手
第2 至5 指伸肌肌腱完全喪失及手腕伸肌腱完全斷裂之嚴重
減損1 肢機能之重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原告以99年度調偵
字第407 號起訴後,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有罪在
案,經被告等
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而訴外人蕭茹
瑩因重傷所受損害,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訴外
人蕭茹瑩共計新臺幣(下同)449,199 元,並據被害人蕭茹
瑩領訖,被告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
前段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答辯狀
意旨
略以:原告前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訴外人蕭茹瑩之
右手腕遭飲料封口機下壓住,被告竟將該封口機之插頭拔除
,以致該封口機無法彈上來
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並經前
開第二審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發生當時,被告已於工
作場所張貼「閒人勿進」之標指,將前開封口機擺設在一般
小孩無法觸及之高度,亦貼有「手不可放進入」之圖形,並
在旁放置冰桶表明為工作場所,且被告前已多次出聲制止外
人蕭茹瑩勿接近封口機,被告已採取足夠之防範措施,然訴
外人蕭茹瑩之父母蕭宏志、趙麗華及姨婆未在旁看顧,及販
售前開封口機之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未於前開封口機上張貼
任何緊急處裡措施,均應負連帶責任,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
任,依被告之過失比例,原告僅得請求前開數額10分之1 ,
且因與訴外人蕭茹瑩伸手導致封口機故障,造成被告之原有
封口機毀損損失27,000元及另購置新品花費18,000元,共計
45,000元間相互抵銷後,而無庸再負擔,原告亦不得向被告
求償等語,資以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蕭茹瑩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店內之
飲料封口機壓燙傷,致被害人蕭茹瑩因此受有右手腕3-4 度
燙傷、全層皮膚壞死、百分之2 體面積、右側腕骨及橈尺骨
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及右手第2 至5 指伸肌肌腱完全喪失及手
腕伸肌腱完全斷裂之嚴重減損1 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4日以
98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對被告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9年8
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提出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4 月8 日以99年度
交上易字第71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壹日。被害人蕭茹瑩向原告申請補償因受
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害賠償等,業經原告
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
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訴外人蕭茹瑩449,199
元,並於101 年12月25日如數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
起訴書、判決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犯罪被害人
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3750號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
要旨厥為:㈠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是否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
被告求償?若是,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
經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刑
事判決已載明,被告身為飲料店之負責人,執行販賣飲料業
務而賺取
報酬,對於店內使用之危險物品知之甚詳,類如櫃
臺內有封口機等具危險性之物品,係一危險工作場所,應有
認識,除應盡量將該等危險機具置放於小孩所無法碰觸之高
處外,此外亦應禁止非工作人員任意進入,並隨時注意有無
他人,尤其是小孩進入櫃檯內碰觸封口機等危險機具,並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又
觀諸本
件現場照片,
系爭飲料封口機放置於伸手可及之櫃檯上,且
該櫃○○○區○○道緊鄰並無遮蔽物相阻隔等情,除據檢察
官至現場
履勘屬實外,並有
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
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及第9
頁至第39頁),且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任
令被害人蕭茹瑩進入櫃檯內進而碰觸封口機此一危險機具,
致受前開所述之重傷害,
足證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至明。被
告雖抗辯已設有警告標語及安全措施與云云。
惟查年僅5 歲
之被害人蕭茹瑩,尚屬幼小,對上開封口機之警示標語、圖
形之意義,豈能了解及辨識?上開措施,自無法阻止原告之
任意觸碰;且被害人蕭茹瑩已因被告之疏忽而得以手觸碰上
開危險機具封口機,致被害人蕭茹瑩受有
上揭傷害,
足徵被
告置放封口機之高度,為年僅5 歲之原告可以觸及,被告仍
自稱封口機之擺設高度,為一般小孩所無法觸及云云,此部
分被告之抗辯,即不足取。又被告雖舉在場之證人謝羅正、
謝羅生及蕭茹瑩為證,欲證明其於案發前有一再警示告訴人
蕭茹瑩機器很危險,不能碰,但蕭茹瑩不聽制止,才會發生
此事,惟依上開3 位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見99年度易字第22
7 號卷第51至57頁、第60至63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
發前有一再警示被害人蕭茹瑩機器很危險,不能碰之事實,
縱即使真有此事,亦因訴外人蕭茹瑩當時年僅5 歲,被告既
已見制止無效,當更應注意防止其接近該封口機,以免發生
意外才是,
詎其竟不為此,而置被害人蕭茹瑩之危險行為於
不顧,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有業務上之過失無疑。
2. 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
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
參考。本件事故原因除被告對其管領工作場所內之危險源疏
未防範外,又因被害人蕭茹瑩之
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蕭宏志
及趙麗華,因忙於工作而未盡妥善照顧義務,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疏於注意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害人
蕭茹瑩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蕭宏志及趙麗華就訴外人蕭茹
瑩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就
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認被害人蕭茹瑩之法定代理
人即其父母蕭宏志及趙麗華應負50% 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
輕被告50% 之損害賠償金額。至被告另主張依
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0條及第10條之1 等規定請求商品
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
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
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
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
舉證責任。於被告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
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被告之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業者就其商品負
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害人蕭茹瑩並非蓄意操作封口機,
而係好奇觸碰玩弄封口機,因手腕連同柸座進入封膜區,遭
燙傷及壓傷,業如前述。姑不論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就封口
機之製造有無欠缺,系爭封口機既無通常使用或消費之行為
,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認定被告
與被害人蕭茹瑩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蕭宏志及趙麗華對
本件過失責任之分擔應為各半,亦即被告僅須負擔過失責任
之50% ,其餘則由訴外人蕭茹瑩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蕭宏
志及趙麗華分擔。
洵非的論,要無可取。
3. 原告得否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向被告求償?
若是,其金額若干?
(1)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
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
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
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
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
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
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
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
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
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法律規定
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受領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
法定之
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
債權讓
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2) 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不得
逾40萬元,受重傷被害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 萬元。依本院請求補償金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
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
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 、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蕭茹瑩因被
告之業務過失致重傷行為,得申請之補償金有醫療費85,671
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需要953,072 元,總
計1,038,743 元,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決定書,依訴外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歸責
程度,不予補償50% 之損失,再扣除被害人蕭茹瑩已領取之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之醫療保險給
付70,172元,而准予補償449,199 (計算式:1,038,743 ×
1/2 -70,172=449,199 ),則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449,199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既未證明其亦受財產上侵害及
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為何,則其辯稱於其於前開損害賠償範
圍內得予以抵銷一節,即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雙方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
給付遲延之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
乃於102 年5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
1 紙
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
1 年5 月11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49,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