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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2 年度六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綉惠 訴訟代理人 汪自強 被   告 蒲謝怨 訴訟代理人 蒲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5 項固然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惟本院認 本件之案情複雜,故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簡易訴訟程序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被告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商百貨公司 1 樓「波霸奶茶」飲料店之負責人,為從事飲料販賣業務之 人。緣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飲料店執行 販賣飲料業務之際,適當時年僅5 歲之訴外人蕭茹瑩前往該 飲料店購買飲料,被告本應注意非其店內之人員不得進入店 內,以免誤觸店內危險物品而發生危險,及應注意置放於店 內營業使用中之封口機,應設置於小孩無法觸及之處,或防 止小孩於店內有觸及使用中封口機之可能,以免小孩誤觸而 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由訴外人 蕭茹瑩自行進入該飲料吧枱內,因好奇以右手觸動置放於店 內營業使用中之封口機,造成訴外人蕭茹瑩之右手腕遭該飲 料封口機下壓住,而被各竟將該飲料封口機之插頭拔除,致 該下壓住訴外人蕭茹瑩右手腕之封口機無法彈上來,而使訴 外人蕭茹瑩因此受有右手腕3-4 度燙傷、全層皮膚壞死、百 分之2 體面積、右側腕骨及橈尺骨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及右手 第2 至5 指伸肌肌腱完全喪失及手腕伸肌腱完全斷裂之嚴重 減損1 肢機能之重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原告以99年度調偵 字第407 號起訴後,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有罪在 案,經被告等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而訴外人蕭茹 瑩因重傷所受損害,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訴外 人蕭茹瑩共計新臺幣(下同)449,199 元,並據被害人蕭茹 瑩領訖,被告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 前段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 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訴外人蕭茹瑩之 右手腕遭飲料封口機下壓住,被告竟將該封口機之插頭拔除 ,以致該封口機無法彈上來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並經前 開第二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發生當時,被告已於工 作場所張貼「閒人勿進」之標指,將前開封口機擺設在一般 小孩無法觸及之高度,亦貼有「手不可放進入」之圖形,並 在旁放置冰桶表明為工作場所,且被告前已多次出聲制止外 人蕭茹瑩勿接近封口機,被告已採取足夠之防範措施,然訴 外人蕭茹瑩之父母蕭宏志、趙麗華及姨婆未在旁看顧,及販 售前開封口機之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未於前開封口機上張貼 任何緊急處裡措施,均應負連帶責任,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 任,依被告之過失比例,原告僅得請求前開數額10分之1 , 且因與訴外人蕭茹瑩伸手導致封口機故障,造成被告之原有 封口機毀損損失27,000元及另購置新品花費18,000元,共計 45,000元間相互抵銷後,而無庸再負擔,原告亦不得向被告 求償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蕭茹瑩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店內之 飲料封口機壓燙傷,致被害人蕭茹瑩因此受有右手腕3-4 度 燙傷、全層皮膚壞死、百分之2 體面積、右側腕骨及橈尺骨 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及右手第2 至5 指伸肌肌腱完全喪失及手 腕伸肌腱完全斷裂之嚴重減損1 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4日以 98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對被告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9年8 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提出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4 月8 日以99年度 交上易字第71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壹日。被害人蕭茹瑩向原告申請補償因受 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等,業經原告 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 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訴外人蕭茹瑩449,199 元,並於101 年12月25日如數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 起訴書、判決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犯罪被害人 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3750號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㈠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是否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 被告求償?若是,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 經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刑 事判決已載明,被告身為飲料店之負責人,執行販賣飲料業 務而賺取報酬,對於店內使用之危險物品知之甚詳,類如櫃 臺內有封口機等具危險性之物品,係一危險工作場所,應有 認識,除應盡量將該等危險機具置放於小孩所無法碰觸之高 處外,此外亦應禁止非工作人員任意進入,並隨時注意有無 他人,尤其是小孩進入櫃檯內碰觸封口機等危險機具,並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又觀諸本 件現場照片,系爭飲料封口機放置於伸手可及之櫃檯上,且 該櫃○○○區○○道緊鄰並無遮蔽物相阻隔等情,除據檢察 官至現場履勘屬實外,並有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及第9 頁至第39頁),且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任 令被害人蕭茹瑩進入櫃檯內進而碰觸封口機此一危險機具, 致受前開所述之重傷害,足證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至明。被 告雖抗辯已設有警告標語及安全措施與云云。惟查年僅5 歲 之被害人蕭茹瑩,尚屬幼小,對上開封口機之警示標語、圖 形之意義,豈能了解及辨識?上開措施,自無法阻止原告之 任意觸碰;且被害人蕭茹瑩已因被告之疏忽而得以手觸碰上 開危險機具封口機,致被害人蕭茹瑩受有上揭傷害,足徵被 告置放封口機之高度,為年僅5 歲之原告可以觸及,被告仍 自稱封口機之擺設高度,為一般小孩所無法觸及云云,此部 分被告之抗辯,即不足取。又被告雖舉在場之證人謝羅正、 謝羅生及蕭茹瑩為證,欲證明其於案發前有一再警示告訴人 蕭茹瑩機器很危險,不能碰,但蕭茹瑩不聽制止,才會發生 此事,惟依上開3 位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見99年度易字第22 7 號卷第51至57頁、第60至63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 發前有一再警示被害人蕭茹瑩機器很危險,不能碰之事實, 縱即使真有此事,亦因訴外人蕭茹瑩當時年僅5 歲,被告既 已見制止無效,當更應注意防止其接近該封口機,以免發生 意外才是,其竟不為此,而置被害人蕭茹瑩之危險行為於 不顧,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有業務上之過失無疑。 2. 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 參考。本件事故原因除被告對其管領工作場所內之危險源疏 未防範外,又因被害人蕭茹瑩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蕭宏志 及趙麗華,因忙於工作而未盡妥善照顧義務,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害人 蕭茹瑩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蕭宏志及趙麗華就訴外人蕭茹 瑩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就 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認被害人蕭茹瑩之法定代理 人即其父母蕭宏志及趙麗華應負50% 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 輕被告50% 之損害賠償金額。至被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0條及第10條之1 等規定請求商品 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 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 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被告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 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被告之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害人蕭茹瑩並非蓄意操作封口機, 而係好奇觸碰玩弄封口機,因手腕連同柸座進入封膜區,遭 燙傷及壓傷,業如前述。姑不論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就封口 機之製造有無欠缺,系爭封口機既無通常使用或消費之行為 ,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認定被告 與被害人蕭茹瑩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蕭宏志及趙麗華對 本件過失責任之分擔應為各半,亦即被告僅須負擔過失責任 之50% ,其餘則由訴外人蕭茹瑩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蕭宏 志及趙麗華分擔。非的論,要無可取。 3. 原告得否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向被告求償? 若是,其金額若干? (1)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 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 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 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 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 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 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 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 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 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 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 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2) 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不得 逾40萬元,受重傷被害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 萬元。依本院請求補償金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 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 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 、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蕭茹瑩因被 告之業務過失致重傷行為,得申請之補償金有醫療費85,671 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需要953,072 元,總 計1,038,743 元,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決定書,依訴外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歸責 程度,不予補償50% 之損失,再扣除被害人蕭茹瑩已領取之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之醫療保險給 付70,172元,而准予補償449,199 (計算式:1,038,743 × 1/2 -70,172=449,199 ),則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449,199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既未證明其亦受財產上侵害及 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為何,則其辯稱於其於前開損害賠償範 圍內得予以抵銷一節,即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雙方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 乃於102 年5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 1 年5 月11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49,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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