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飛象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即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陳柏均
莊世真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育麟,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調職
,改由劉英標繼任,其於103 年2 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認為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嘉執丁101 年度道罰執字第
00000000號
執行命令(102 年簡字第22號),經本院以第三
人
異議之訴,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乃於102 年11月14日
裁定
移送本院
民事庭。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
法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義務人林建佑原任職於原告飛象電機有限公司(下稱
原告公司),然林建佑於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亦積欠原告新
臺幣96,000元,原告於林建佑離職當天向其主張抵銷之意思
表示,於抵銷之額度內消滅,故已無44,919元可為扣押。然
被告要求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扣押,顯侵害到原告之利
益,故訴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另林建佑已於102 年7 月16日
離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執丁101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意旨:
執行命令於101 年12月間已經送達原告,原告如有不服應於
10日內異議,但原告沒有異議,
嗣行政執行署陸續發函給原
告,但原告都
不作為,
債務人林建佑積欠原告款項,是他們
之間之事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詳;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聲明異議,可
視為承認該命令
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
台
上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倘不於前項期間聲明異議
,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交付執行法
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
聲請,逕向該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甚詳,
可資參照。
㈡經查,第三人即義務人林建佑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2 年
7 月間離職,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林建佑因多次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先後經被告裁罰後移送嘉義分署執行罰鍰
共43,373元,該分署乃於101 年12月5 日以嘉執丁101 年道
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送達於原告,命令原告於義務
人林建佑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
予以扣押至47,635元(含
執行必要手續費)之金額清償為止,不得向義務人清償,義
務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應依本命令所扣
押金額
開立…同額支票寄本分署(嘉義分署),而該命令於同年12
月7 日送達原告、同年12月10日送達義務人林建佑,然原告
並未將金額寄送嘉義分署,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經該分署再於102 年2 月20日命令原告將林建佑執行金
額之薪資檢送該分署,但原告亦未置理,嗣被告聲明對該應
予扣押之金額逕為強制執行,該嘉義分署於是扣押原告於第
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內之存款各47,669元後,原告始於
102 年9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分署
執行案件卷宗查明,
堪信屬實。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異議,
復未將應扣押之金額寄至執行機關喜義分署,被告自得依法
聲請對原告逕為強制執行。
㈢查
上開嘉義分署
扣押命令送達於原告,經其收受後,已發生
扣押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向林建佑支付,若給付亦不得對抗
債權人。雖原告辯稱林建佑向其借支,並提出原告單方製作
之
切結書為證(行政訴訟卷第7 頁),而證人林建佑經提示
該
切結書後證稱:「我們先做,之後再結帳,是算天的,有
工作才有薪水,一開始一天五百,後來兩千,有借支,借支
金額小於薪水,薪資還沒有給我,因沒有結算」等語(審理
卷第22頁),本院認所謂「借支」係指薪水之預發,亦即尚
未到發薪日前,預發因工作已取得之薪資而言,就林建佑之
薪資,係按日計算工資,其每日工資為2,000 元,故計算某
一段期間之工資(算至借支日為止之薪水)並無困難。然其
於借支日期「借支」,因該日
非發薪日,衡情,其能預支之
金額,應為「借支」當時已因工作取得之薪資,要無可能「
借支」超出其工作日數可取得之薪資,否則對雇主即有無法
取回之相當風險,要無此可能。此從林建佑證稱:「借支金
額小於薪資,借支後,伊仍有薪資未領取」等情,可見所謂
「借支」不是
借貸關係,而是實質上已可取得薪資,雇主於
發薪日前預先支給,該「預支」仍屬義務人林建佑之薪資,
而非林建佑向原告之借貸款應無疑義。既是林建佑之薪資,
原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即發生
查封之效力,不得再支付
予林建佑,且應計算其金額,將之扣留後寄至該分署處理,
倘支付予林建佑則有違背查封效力
之虞,自不得對抗債權人
即被告。然觀之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依其所載之借支日期及
金額,共有5 筆,除第1 筆3,000 元支付日期為101 年11
月30日,係在原告收受執行命令前,其餘4 筆共93,000元,
均係在原告收受執行命令以後,故在該執行命令44,919元之
扣押範圍內,不得支付予林建佑,縱已支付,原告亦不得對
抗債權人即被告。況該「借支」
核屬薪水之預支,並非林建
佑向原告之借款,前已敘及,被告辯稱:執行命令送達時,
已無餘額可供扣押
云云,
尚非有理。另原告於此主張予抵銷
,
要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林建佑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請求撤
銷上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