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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2 年度六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八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重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00 元,應繳裁判費1,550 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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