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八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重安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00 元,應繳
裁判費1,550 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