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八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安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2 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然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
答欄載:查無繳費資料2 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