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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2 年度六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八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安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2 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然原告逾期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 答欄載:查無繳費資料2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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