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琮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靖焜
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明馨
訴訟代理人 鍾和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就「莿桐
鄉第二公墓休閒涼亭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訂立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竣工日期為102 年11月20日,
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工程告示牌數量,在履約時有爭議,被
告於102 年10月24日以莿鄉工字第0000000000函送督導
記錄
要求原告就工程告示牌項目數量
予以改善,但原告對估價單
所定數量有疑義,
乃於102 年10月31日以琮晟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就契約所定工程告示牌數量提出疑義解釋,被告
於102 年10月31日以莿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釋,稱「
契約登載為2 面」據以要求原告改善,基於避免雙方爭議影
響本工程進行,原告唯有配合再製設一式工程告示牌,並於
102 年11月13日以琮晟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告被告完成改
善該督導要求項目,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函告審核完成,
但卻於付款時引用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目及
第17第1 項第1 款,計扣品質缺失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及逾期違約金21,420元,因系爭契約書第2 條
乃在於規範「□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等2 項,
而非規範
工程項目之施作,且該條文為視需要再行勾選,但被告於訂
定契約時並未勾選,故該條文應不
適用於系爭工程,且系爭
契約書第17條之適用之要件必須為「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竣工」,但書亦明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ˍ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以琮晟總
字第0000000000函報竣工,被告亦於102 年11月26日會同監
造
勘驗確認峻工,並於102 年11月29日以莿鄉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同意竣工無誤,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未有逾
期竣工之情事,且該工程告示牌欠缺1 座,並不影響其他已
完成部分之使用,被告採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並無依據,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0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進行現場查核
督導,發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竟未依約履行設置工程告示牌
2 面,即依查核品質缺失扣點記錄表規定,並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0款第5 項之規定,扣罰品質缺失
懲罰性違約金1,00
0 元,並限於102 年11月1 日限期改善,原告
迄未依期於10
2 年11月1 日改善完畢,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以莿鄉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儘速改善,否則依契約規定辦理
扣罰等語,然迄至102 年11月18日始獲監造單位即張紹飛建
築師事務所報審准被告備查,
嗣經被告審核確認改善完畢後
,即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 場第1 款第6 目及第1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算原告逾
期日數計17日,依契約條
款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金額計21,420元(1,260,000 0.01
7=21,420),是原告確係違約在先,竟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給
付21,420元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就「莿桐鄉第二公墓休閒涼亭
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1,260,000 元,履約
期限開工之日起45日曆天,工程估價書(標單)項次壹、甲
、一、1.載明:「工程安全警示(含工程告示牌);單位:
式;數量:1 ;單價:3,662 ;複價:3,662 ;備註:詳分
析表04。」;單價分析表號數4 工程項目:工程安全警示(
含工程告示牌);工料項目:工程告示牌:單位:式;數量
:1 ;單價:2,746 ;總價:2,746 ;式:兩面。」。
㈡、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開工,應於102 年11月20日竣工。
㈢、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進行現場查核督導,發現
原告施作
本案工程竟未設置工程告示牌2 面,被告以102 年
10月24日莿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除依工程契
約書第11條第10款第5 目之規定,承包廠商扣1 點,並扣罰
1,000 元,並請原告及監造單位儘速辦理改善,並填具「工
程施工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及「工程施工督導缺失改善
前中後照片一覽表」,於102 年11月1 日前函復原告,逾期
未復或未辦理改善者,被告將依契約規定辦理。
㈣、被告以102 年10月31日莿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
,
本件工程契約書之估價書及編號04單價分析表,已明確登
載為「兩面」,並請原告依被告102 年10月24日莿鄉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於期限內辦理改善,逾期或未改善者,被
告將依契約及其
法令規定究辨。
㈤、因原告迄未依期於102 年11月1 日回覆,被告於102 年11月
7 日以莿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儘速改善,否則
依契約規定辦理。
㈥、監造單位即張紹飛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11月18日以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含送本工程承包商送審缺失改善之補正
資料,請被告准予核備,因張紹飛建築師事務所檢附之附件
表格「查證人員」欄位係空白,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以莿
鄉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張紹飛建築師事務所補正,張
紹飛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0日以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含送本工程缺失之補正資料,請被告准予核備。
㈦、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完工。
㈧、被告以102 年12月3 日莿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算原
告就
上開缺失部分,依被告前102 年10月24日莿鄉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在案,明定須於102 年11月1 日辦理改善
,並回報被告,而原告及監造單位遲至102 年11月18日送達
被告,經核算結果,逾期日數為17日,依工程契約書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6 目及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扣罰契
約價金1000分之17作為逾期違約金(每日處以契約價金1000
分之1 ;1,260,000 *0.017=21,420)。
㈨、系爭工程於103 年1月9日完成驗收。
㈩、系爭工程原告係要施作2面工程告示牌。
四、本件爭執事項:
被告得否依工程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目及第17條
第1項第1 款規定,扣款21,420元?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尚有21,420元尚未給付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
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
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
參照。
㈡、查被告抗辯:因被告逾期施作工程告示牌,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目之規定,向被告扣款等語,然依
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
(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
期間內之服務,由
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
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編列相關費用及視需要擇定以下
項目)」等語(見本院卷46頁),可知本件系爭工程適用系
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前題,已明顯規定必須在維護保養及
代操作營運2 項勾選始適用,然本件並未在維護保養及代操
作營運2 項勾選,則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目之規定向被告扣款等語,顯不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被
告扣款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ˍ%(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 %)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本件系爭工程適用系爭契約17條第
1 項第1 款之前題,係被告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始適用
,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係於102 年10月7 日開工,
應於102 年11月20日竣工,而原告確於102 年11月20日完工
,並於103 年1 月9 日完成驗收,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發生
,則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向被告扣款等語,自無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然部分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
徵訴訟費用,故本院認全部之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 元仍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斗 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