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慧能
訴訟代理人 黃俊鋒
被 告 卓見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至102 年4 月止,受雇
於原告(即台鈺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食品之
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未得
原告同意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將向客戶收取之貨
款侵吞入己,總計金額達265,976 元。
嗣因原告公司會計人
員發現被告遲未將其收取之貨款繳回,詢問被告後,始知上
情。又
本件被告前開刑事業務
侵占,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緝字212 號起訴,並經
鈞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見,原告因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業務侵占
犯行)而受有265,976 元之損害,且被
告受有265,976 元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任
擇其一,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資料、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 年度偵字第4516號偵查卷、102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
偵查卷、103 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其職務上
之便利,而將其向客戶預收之貨款共計265,976 元
予以侵吞
入己,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並致原告仍須向客戶出貨
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