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3 年度六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聯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靜 訴訟代理人 于泓任 被   告 李瑞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斗南鎮農會信 用部、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5日之支票1紙 ,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爰依票據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