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聯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靜
訴訟代理人 于泓任
被 告 李瑞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斗南鎮農會信
用部、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
,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5日之支票1紙 ,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可稽,
爰依票據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 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