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3 年度六簡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昇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超 被   告 嵩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共計新臺幣(下 同)929,896 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 紙、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編│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號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 ├─┼──────┼─────┼────┼──────┼─────┤ │ │臺灣土地銀行│248,330 元│103.5.31│103.6.3 │ANB0000000│ │1 │ 斗六分行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171,036 元│103.7.6 │103.7.7 │ANB0000000│ │2 │ 斗六分行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510,530 元│102.8.6 │103.8.6 │ANB0000000│ │3 │ 斗六分行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