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昇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超
被 告 嵩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共計新臺幣(下
同)929,896 元,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
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 紙、
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編│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號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
├─┼──────┼─────┼────┼──────┼─────┤
│ │臺灣土地銀行│248,330 元│103.5.31│103.6.3 │ANB0000000│
│1 │ 斗六分行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171,036 元│103.7.6 │103.7.7 │ANB0000000│
│2 │ 斗六分行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510,530 元│102.8.6 │103.8.6 │ANB0000000│
│3 │ 斗六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