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學宏即李浩杰
人
上 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紅利及股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
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學宏即李浩杰有新臺幣
(下同)原告2,112,000 元
債權,經取得
上開債權之
執行名
義後,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汽車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為
強制執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經以102 年度司執丙字
第35022 號清償債務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李學宏
收取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進育
公司亦不得對之為清償,被告進育公司於收受
上揭執行命令
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否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
育公司債權存在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從而被告李學宏與被告進育公司間究有無上開債權關係存在
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
堪認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學宏即李浩杰對被告公司之股
東紅利及股權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3 頁);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李學宏對
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7頁反面)。經核原告
前揭所為,
屬聲明減縮,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學宏積欠原告2,112,000 元,及自9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業
經
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9號
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調閱
被告李學宏之國稅資料後,於102 年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李學
宏於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
予以執行。
惟被告進育公司收
受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022 號
扣押命令後
聲明異議,
經
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李學宏為董事長,
持有進育公司股
份為當然之理,因而有股權存在,顯見被告進育公司異議不
實,妨害
債權人依法
求償之權利,
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有股東紅利債權存在。
並
聲明:⒈確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在新臺
幣3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股東紅利係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僅需有股權存在即有股東
紅利發生之機會,
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即應扣押因股權所
生之紅利,待股東會表決發放紅利時點時,即依移轉命令將
股東紅利移轉予債權人,且效力應至
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股
權存在並經第三人異議為止。本件原告所查詢之資料及被告
所提供之明細可知,被告李學宏間對被告進育公司應仍有股
權存在,縱使被告主張進育公司101 年度紅利已發放完畢,
然股東紅利既屬繼續性給付債權,未來仍有紅利產生之機會
,被告進育公司應依扣押命令扣押,不得以發放完101 年度
之紅利而異議無任何債權,實則仍有紅利債權存在。故被告
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以雲院通102 司執丙字第
35022 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進育公司扣押債務人李學宏之
股東紅利,然該股東紅利已於102 年11月1 日發放完畢,無
從扣押;目前債務人李學宏持有被告進育公司僅10股,上開
執行命令係僅就債務人李學宏之股東紅利予以扣押,不涉及
股權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
49號債權憑證、102 年12月2 日雲院通102 司執丙字第3502
2 號函暨所附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
35022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被告進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仍有股東紅利債權存在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強制
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扣押命
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是除有同法第115 條之1 所
定情形外,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其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學宏有2,112,000 元債權,經取
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被告李學宏對
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 年11月20日經以102 年度司執丙字第35022 號清償債務
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於102 年11月25日送達於第三人即本
件被告進育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35022 號強制執行卷第20頁),準此,該扣押命令效
力僅及於此時點之前已存在之債權,而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
育公司有股東紅利債權已於102 年11月1 日發放完畢,業經
被告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盈分配日明細表、股利印領
清冊及盈餘分配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因此,
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股東紅利自不受上揭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再者,依被告進育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年度決
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
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點九。㈡員工紅利百分
之零點一。」(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進育公司年度
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
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始有股東紅利,是原告主張被
告李學宏繼續對被告進育公司股東紅利債權存在,已有可議
,且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
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當時或
本案訴訟對被告公司有所謂股
東紅利債權存在,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
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或現仍存有股東紅利債權存在,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有30
0,000 元之股東紅利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