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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3 年度六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紅利及股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學宏即李浩杰 人 上  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紅利及股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學宏即李浩杰有新臺幣 (下同)原告2,112,000 元債權,經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 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汽車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為強制執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經以102 年度司執丙字 第35022 號清償債務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李學宏 收取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進育 公司亦不得對之為清償,被告進育公司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 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 育公司債權存在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被告李學宏與被告進育公司間究有無上開債權關係存在 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學宏即李浩杰對被告公司之股 東紅利及股權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3 頁);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李學宏對 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7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 屬聲明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學宏積欠原告2,112,000 元,及自9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業 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9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調閱 被告李學宏之國稅資料後,於102 年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李學 宏於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予以執行。惟被告進育公司收 受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022 號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經 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李學宏為董事長,持有進育公司股 份為當然之理,因而有股權存在,顯見被告進育公司異議不 實,妨害債權人依法求償之權利,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有股東紅利債權存在。並 聲明:⒈確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在新臺 幣3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股東紅利係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僅需有股權存在即有股東 紅利發生之機會,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即應扣押因股權所 生之紅利,待股東會表決發放紅利時點時,即依移轉命令將 股東紅利移轉予債權人,且效力應至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股 權存在並經第三人異議為止。本件原告所查詢之資料及被告 所提供之明細可知,被告李學宏間對被告進育公司應仍有股 權存在,縱使被告主張進育公司101 年度紅利已發放完畢, 然股東紅利既屬繼續性給付債權,未來仍有紅利產生之機會 ,被告進育公司應依扣押命令扣押,不得以發放完101 年度 之紅利而異議無任何債權,實則仍有紅利債權存在。故被告 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以雲院通102 司執丙字第 35022 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進育公司扣押債務人李學宏之 股東紅利,然該股東紅利已於102 年11月1 日發放完畢,無 從扣押;目前債務人李學宏持有被告進育公司僅10股,上開 執行命令係僅就債務人李學宏之股東紅利予以扣押,不涉及 股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 49號債權憑證、102 年12月2 日雲院通102 司執丙字第3502 2 號函暨所附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 35022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被告進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仍有股東紅利債權存在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強制 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扣押命 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是除有同法第115 條之1 所 定情形外,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其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學宏有2,112,000 元債權,經取 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被告李學宏對 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 年11月20日經以102 年度司執丙字第35022 號清償債務 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於102 年11月25日送達於第三人即本 件被告進育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35022 號強制執行卷第20頁),準此,該扣押命令效 力僅及於此時點之前已存在之債權,而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 育公司有股東紅利債權已於102 年11月1 日發放完畢,業經 被告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盈分配日明細表、股利印領 清冊及盈餘分配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因此, 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股東紅利自不受上揭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再者,依被告進育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年度決 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 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點九。㈡員工紅利百分 之零點一。」(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進育公司年度 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 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始有股東紅利,是原告主張被 告李學宏繼續對被告進育公司股東紅利債權存在,已有可議 ,且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 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當時或本案訴訟對被告公司有所謂股 東紅利債權存在,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 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或現仍存有股東紅利債權存在,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有30 0,000 元之股東紅利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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