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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4 年度六小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佳興 訴訟代理人 陳裕仁 被   告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駕駛ACH-780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一直偏向原告所有由其職員簡志誠駕駛之268 -ZX 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後因被告駕車不慎 ,撞擊系爭曳引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 萬7,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曳引車與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曳引車受損,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駕照、行照、 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民國(下同)104 年7 月6 日投集警交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錄表、事 故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曳引車修理費1 萬7,330 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源樹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為證,系爭曳引車為 福興廠牌,係西元2010年9 月出廠(即99年9 月,未載日以 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而系爭曳引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600 元、零件1 萬 5,73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最後1 年 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曳引車自出廠日99年9 月15日起至發 生車禍日103 年9 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又1 日, 已使用逾4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573 元 ,加計工資1,6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 為3,173 元(計算式:1,573 +1,600 元=3,137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及事故照片,可知台16線往水里方向之路面寬度為3.4 公 尺,而系爭曳引車之車寬亦為3.4 公尺,倘加計其後照鏡長 度,則車寬明顯大於路面寬度;又雙方事故發生時,雙方駕 駛皆未受傷,僅後照鏡各有損壞,顯見原告之職員簡志誠疏 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貿然駕駛系爭曳 引車通過,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既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原告固於本院104 年12月8 是審理時陳稱:沒有跨 越車道、被告有過線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原告所述,並無所據,尚 難採信。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兩造過失之比例各半,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 50,則被告應給付1,587 元(3,173 ×50 %,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11月26日(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4 年11月6 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 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42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42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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