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77號
原 告 郭有忠
郭秀雄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有傳
被 告 美耐奇開發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經友人告知,由
兩造
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00段0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私設T 霸大看板,及鋪
設水泥供被告經營雲林商務旅店汽、機車營業通行使用,為
此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3 年8 月原告知悉起至
104 年5 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30,000元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費30,000元。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道路使用,被告僅鋪設混凝土,並
無停車也未從事其他用途,故無佔用問題。系爭土地皆以混
凝土填滿,招牌的位置是一畸零地,不會妨害車輛出入,也
不會妨害人員出入,故將該土地鋪好,較好出入,並未變更
系爭土地使用用途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3 人
應有部分各為6 分
之1 ,合計2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自10
3 年8 月起即未通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藉以
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等情,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及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㈡、
本件原告主張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
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 分之1 ,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
之同意而逕自鋪設混凝土路面藉以使用系爭土地,且占用部
分為系爭土地全部等節,已如前述,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
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
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 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2 筆,位於雲林
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2 平方公
尺、499-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6 平方公尺。另系爭
土地即495-1 、499-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 年1 月間
均為每平方公尺2,240 元,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 4
年7 月14日虎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50頁),且系爭土地附近大多均係住家,業經兩造
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反面),復有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6 頁),本院審酌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系爭土地位置
及地目等情形,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前
開申報地價5%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占用系爭土地始至104 年
5 月止,計10個月,依系爭土地法定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12,040元(計算式:258 ×2,240 ×10/12 ×5/10
0 ×1/2 =12,04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
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