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六小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耐奇開發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佳樺
上列
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斗六
市○○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