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宜德
簡俊平
被 告 郭春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國道1 號
高速公路243.4 公里處南向中線車道,因未檢查自身車胎狀
況,貿然上路導致其在行進中爆胎,致後方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李明玲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錫卿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閃避不及,向右偏駛與另訴外人
和撒那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號出租遊覽車擦撞,致訴
外人李明玲所有之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規定,
自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㈡、系爭承保車輛經估修,計新臺幣(下同)155,217 元,經原
告墊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17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本件有過失;原告既認被告有損害系爭承保車輛,應通
知由被告於修理時參與議價,否則認定損壞部分,可能超出
肇事損害範圍。原告與被告調解2 次,因被告家境困難,無
法償還原告提出之金額,並希望
分期給付,然遭原告拒絕,
非不願意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7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國道1 號高速公路243.4 公里處南向中
線車道,因在行進中爆胎,致後方系爭承保車輛閃避不及,
向右偏駛與訴外人和撒那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號出租
遊覽車擦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保
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5 月8 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函
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就原告
上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警員
詢問訴外人陳錫卿、張峻愷及被告,肇事經過情形如下:
1、陳錫卿(即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陳稱:
「(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
多久) 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從臺中出發,當時我行駛內側
車道,因我前方中線車道一部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輪(
應為右後輪)爆胎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我因為閃避該車與外
側車道一部000-00營大客發生碰撞而發生事故。」「(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000-000 公里/ 小時」「(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右前車頭及右後車身損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
2、張峻愷(即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駕駛人)陳稱:
「(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
多久) 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由北往南,我行駛中線車道,
我見前方0000-00 自小客貨車爆胎失控打轉往內側,因有一
部0000-00 自小客要閃避0000-00 自小客貨從中線往外側閃
避,因我也從中線閃避往外側車道,同時0000-00 車右前及
車身擦撞我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而肇事。」「(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100 公里/ 小時」「(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
3、被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稱: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今駕00
00-00 小自貨車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於上述時地因右
後輪爆胎失控,我車右前車頭及右後車尾擦撞內側護欄而肇
事,但我車未和其他車輛有碰撞及擦撞之情形。」「(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放慢車速,
緊抓方向盤,但還是失控擦撞內護欄。」「(第一次撞擊之
部位?車損情形?)右前車頭部位,右前右後均受損。」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
4、本院綜合上開車禍事件之當事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並
參酌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
○鎮○○○道○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上開事故地
點時,因事前疏未注意車胎狀況,系爭車輛右後輪爆胎,致
系爭車輛失控,驟然由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並撞擊內側護欄,又系爭承保車輛原行駛內側車道,為閃避
系爭車輛,而往外側偏駛,與訴外人張峻愷駕駛000-00號出
租遊覽車發生碰撞,則本件事故之起因,係由被告爆胎而驟
然變換車道所生甚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再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一、郭春重駕駛自用小
貨車,爆胎失控,再往左偏行,擦撞內側護欄之過程中,造
成其他車輛閃避,衍生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陳錫卿駕駛
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之行為而肇事,無肇事因素。三、張峻
愷駕駛出租遊覽車,因閃避之行為而肇事,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該會104 年10月5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反面)。從而,本件事故既由被告系爭車輛爆胎而
驟然變換車道所致,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
堪
以認定。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因
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承保車輛修理費用155,217 元之損
失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惟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0,3
03元、烤漆16,463元、零件174,972 元(見本院卷第26頁)
,
堪信為真實。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99年1 月出廠,至103 年6 月21日事
故發生止,按
前揭規定應以4 年6 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2,621元(17
4,972 -152,351 =22,621,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52,351 元
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共
69,387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69,387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
內自屬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
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74,972 ×0.369=64,565
第二年折舊金額:(174,972-64,565)×0.369=40,740
第三年折舊金額:(174,972 -64,565-40,740) ×0.369 =25
,707
第四年折舊金額:(174,972 -64,565-40,740-25,707) ×0.
369 =16,221
第五年折舊金額:(174,972 -64,565-40,740-25,707-16,2
21)×6/12×0.369 =5,11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4,565+40,740+25,707+16,221+5,
118 =152,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