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元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彩蓮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應繳
裁判費3,090 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