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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4 年度六簡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元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彩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應繳裁判費3,090 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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