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元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彩蓮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廖珉鋒
陳怡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經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召開「2013雲林農業博覽會交通
接駁服務計畫案」工作會議,依據
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2 條
第3 項第1 款第10目規定(下稱
系爭契約),為宣傳農業博
覽會相關活動,由原告協助洽詢相關費用,並檢附估價單及
相關資料予被告。
㈡、原告依據被告之工務處運輸管理科承辦人員,於102 年11月
25日寄發電子郵件中提供之圖樣進行車身彩繪施作。該案並
於103 年4 月23日0000000000號簽准辦理變更設計,於103
年5 月6 日於雲林縣政府工務處運輸管理科辦理議價手續,
同日完成決標程序。
㈢、未料原告向被告請領勞務費用時,被告以103 年10月28日府
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車身彩繪因未依預算法第62條
之1 規定標示「廣告」等字樣,該彩繪經費新臺幣(下同)
290,000 元不予撥付。
惟原告均係配合被告提供之圖樣施作
,並不知預算法相關規定,
非原告故意
不作為,責任不應由
原告負擔。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
本案係經被告辦理2013雲林農業博覽會,因考量民眾參觀活
動之便,委託原告辦理「2013雲林農業博覽會交通接駁服務
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目規定,廠商於
本案契約
期間內所提供之車輛,服務前應自行清潔車輛內及
車體外觀,並配合要求懸掛識別證或相關農博宣傳文宣品等
(機關得要求廠商配合施作車身彩繪,相關經費由機關支應
),被告並以電子郵件提供圖樣供原告參考,且請原告洽詢
費用。原告後已依規定於契約期間內進行車身彩繪,經被告
於103 年5 月6 日議價結果,車身彩繪費用計290,000 元。
㈡、惟本案後續撥付勞務款項時,因車身彩繪未依預算法第62條
之1規定,標示「廣告」字眼,故依
上開契約書第2條規定,
車身彩繪費用即無法撥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26日訂立「2013雲林農業博覽會交通接駁
服務計畫案」之委託服務契約。
㈡、兩造之委託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第㈠款第10目規定:廠商於
本案契約期間內所提供之車輛,服務前應自行清潔車輛內及
車體外觀,並配合要求懸掛識別證或相關農博宣傳文宣品等
(機關得要求廠商配合施作車身彩繪,相關經費由機關支應
)。
㈢、被告曾以102 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檢送車身彩繪樣式供原
告參考,並於102 年11月28日工作會議中,請原告協助洽詢
相關費用,並檢附估價單及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
㈣、系爭車身彩繪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以0000000000號簽准
辦理變更設計,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於雲林縣政府工務處
運輸管理科辦理議價手續,並於103 年5 月6 日完成決標程
序。
㈤、原告依被告之102 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檢送車身彩繪樣式
施作,並未標示「廣告」。
㈥、原告曾提供完工成果照片,經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4 月3 日
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同意進行車身廣
告移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於系爭車身彩繪標示「廣告」,而拒絕付
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於系爭車身彩繪標示「廣告」,而拒
絕付款?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之記載,本契約未記載
之事項,依照
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而依預算
法第62條之1 規定,原告未於車輛施作之圖樣標註「廣告」
,被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綜觀本件當事人簽訂之系爭契
約及系爭車身彩繪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以0000000000號
簽准辦理變更設計時,並無約定原告車身彩繪施作時,未標
註「廣告」字樣,被告得拒絕付款,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8頁),倘上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車身彩繪辦理變
更設計時有包括於車身彩繪上標註「廣告」字樣,理應於上
開契約書及系爭車身彩繪辦理變更設計時應明確記載,然該
上開契約及系爭車身彩繪辦理變更設計時書未做如此之載明
,而按契約係以意思表示
合致之要件,本案之於車身彩繪上
標註「廣告」字樣,即非屬系爭契約及系爭車身彩繪辦理變
更設計之一部,未訂於契約之內,無從認為雙方對此互負權
利義務。
易言之,標註「廣告」字樣
與否之給付與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彩繪經費間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又被
告於原告施作車身彩繪當時,係依被告之102 年11月25日以
電子郵件檢送車身彩繪樣式施作,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必須標
明廣告兩字,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
頁),且原告製作完成後,亦未表示原告製作有誤之意見,
並同意備查,此可觀原告以103 年4 月1 日(103 )元字第
033 號函提供車身廣告完工成果照片,被告於接受原告提供
之服務後,復以103 年4 月3 日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意備查乙節自明,準此,本件應係原告已履約完成後,
被告始提及依預算法之規定必須標註「廣告」字樣,並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彩繪經費款項,故而,既原告履行契約期間,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要求應於車身彩繪標註「廣告」,該標註
「廣告」字樣即非屬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
堪以認定,
因此,被告雖以預算法第62條之1 規定抗辯,然因並非契約
履行內容之一部,依契約
法律關係,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既未負有於車身彩繪標註「廣告
」字樣之給付義務,被告以原告未標註該字樣為由,拒絕給
付該彩繪經費290,000 元,
即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身彩繪經費29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計。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