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路迪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惠燕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因
損害賠償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253
元,應繳
裁判費3,3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欠2,81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