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原 告 蔡瑞鶯
訴訟
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梓淇
訴訟代理人 吳柏輝
被 告 太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
,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者,
惟其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曾
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
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項著有明文
。
二、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占有雲
林縣斗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斗六市○○路○ 號3
樓(下稱
系爭建物)全部(見本院卷第4 頁、第45頁反面)
,請求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本件系
爭建物3 樓之課稅現值為2,637,800 元,業有原告提出之雲
林縣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
0 元,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
,而被告不同意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且本件已進入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