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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4 年度六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原   告 蔡瑞鶯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梓淇 訴訟代理人 吳柏輝 被   告 太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 ,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者,其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 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項著有明文 。 二、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占有雲 林縣斗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斗六市○○路○ 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全部(見本院卷第4 頁、第45頁反面) ,請求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本件系 爭建物3 樓之課稅現值為2,637,800 元,業有原告提出之雲 林縣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 0 元,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 ,而被告不同意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且本件已進入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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