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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4 年度六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瑞鶯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複訴訟代理 唐梓淇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柏輝 被   告 太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斗六市○○路○ 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內 之桌、椅、工作台移除,並將該佔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開佔用部 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 頁至第4 頁),復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 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前項聲明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分之50)。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作為飯店餐廳之營業 用途,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今已逾5 年,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內 之雜物清空,並將佔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另被告自98年12月前即占用系爭建物共計410.41平方公尺,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0(約20.5平方公尺即6.2 坪) ,且該建物為商業用,位於斗六市中心,鄰近火車站、學校 ,屬都市○○○段,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佳等情,依 據市場租屋行情,距離斗六火車站較遠之7 至8 坪套房,每 月租金約在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則本 件原告以每月5,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 適。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年間 占用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計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應 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聲明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係原告購買系爭建物與太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祐公司)有金錢爭議,故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原告 之金錢給付義務與太祐公司交付房屋義務處於同時履行狀態 等情,並事實,與太祐公司有爭議的是其他共有人,非原 告。 ㈡、被告另辯稱已受讓太祐公司尚未交屋之相關權利,並非無 權使用。另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因標的物尚未交付,在權 益歸屬上,其收益權應歸由出賣人,故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應不足採。蓋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其背景事實僅係買賣契約當事人間,被告並非系 爭建物出賣人,兩者法律關係不相同。況占有係一事實狀態 ,被告如何受讓太祐公司尚未交屋之相關權利,被告並未說 明。又被告以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抗辯,惟該判 例係在說明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收益權之歸屬,惟被告既非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自與該判例要旨不符。再按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被告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即無權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使用收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在87年向太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因其中500,000 元 金錢存有爭議,因此太祐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原 告也從未使用系爭建物,原告金錢給付義務與太祐公司交付 房屋義務應是處於同時履行狀態;而被告於94年5 月1 日受 讓太祐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尚未交屋之相關權利,經由太祐公 司同意,占有系爭建物,非無權使用。 ㈡、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並不當 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源,如買受人尚有價款未給付,出賣 人仍得以交付占有與買受人給付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 物,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係「得請求返 還之」,買受人既從未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 第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 ,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6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雖為買受人,然自始 就系爭建物未取得收益權,在權利歸屬上,其收益權應歸由 出賣人,故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5年10月30日向太祐公司購買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3 樓)、應有部分1000分之50,並於85年11月20日登記在原告 名下。 ㈡、太祐公司並未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而由原告占有,原告 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 ㈢、太祐公司與被告於94年5 月1 日訂立權利移轉同意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無權 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倘所有權人之占 有權能應受法令之制約,而占有人之占有係以此為據者,所 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復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 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 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 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以先經 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 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5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 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 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 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 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 (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 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基 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 字第22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太祐公司並未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取得 系爭建物之占有,依上開說明,太祐公司並非無權占有,而 觀諸太祐公司與被告於94年5 月1 日訂立權利移轉同意書之 記載:「甲方(即太祐公司)同意將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3 樓尚未交屋完成部分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乙方(即被告 ),由乙方執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8頁),可知太祐公司與被告於94年5 月1 日訂立權利 移轉同意書,亦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予被告, 依上說明,被告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難謂被告 有任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821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 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 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 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 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與太祐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 標的物尚未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則雖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 ,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買受人仍無收益權,無利益受 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無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物上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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