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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5 年度六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進杉 被   告 順帆椰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到被告公 司任職,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6%退休金等。其中 ⑴工資部分:104 年12月份新台幣20,000元、105 年1 月份 19,000元。⑵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共加班時數204 小時, 加班費38,750元。⑶6%退休金,為前2 項總和×0.06=4,665 元。⑴、⑵、⑶共82,4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8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從未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故無權要求請領薪資。 ㈡原告約於11月來被告公司應徵,我有錄取他,但他都沒有上 班,也說要帶他叔叔來被告公司買產品,但都沒有出現,後 來他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工作,但怕領不到錢,要我帶公 司章來蓋那張,我看沒有問題就蓋章了,原告拿到後就人間 蒸發,沒有來公司,也沒來電話,這樣算來公司上班嗎? ㈢以下為被告進用業務人員之流程: ⑴面談。 ⑵業務人員報到後學習各項產品之使用功能之介紹,原理解說 等基本知識,學習末稍微循環儀之操作,學習靜電檢測器之 操作,之後即可正式上班。 ⑶正式上班之業務員,每人隨身配備有末稍微循環儀之操作, 學習靜電檢測器、靜電轉換器等三項儀器,透過儀器檢測, 讓客戶瞭解本公司產品之效能,同時必然有衛福部及工研院 認證之許可文件。 ⑷業務上班期間,因行程之規劃,並不硬性規定需天天回公司 簽到,但必需配合行程提交業務報告。 ⑸業務人員出差期間所衍生之差旅費用,可以憑籍發票或收據 ,實報實銷。 ⑹業務人員招攬之客戶對,以公司行號及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店 家為準。 ⑺業務人員僅負責業務之推廣,不得經手貨款之收回。但原告 既從未來公司上班,當然也沒有制式名片,更不瞭解公司產 品,也不可能會有公司認證之文件及相關工作必需配備,當 然原也沒有業務報告及差旅費消費憑證。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4 月7 具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兩造合意訂立之書面契約載明 :「王進杉為本公司員工:底薪三萬元正,因業務性質,要 領三萬元底薪,需賣公司產品,六萬元正,工作時間每日12 小時,開始工作日為104 年12月12日訖。」為證。惟本件勞 動契約是否已成立分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 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 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 ,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 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 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76號民事裁判參照)。基上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 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 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若實 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 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 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 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 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勞動契約是否 存在。 ⑵經查,被告公司之產品有蓁好眠遠紅外線椰棕纖維軟墊、靜 電能量床墊、智慧棉枕、記憶枕、護腰甲、護腕、護踝、纖 維椅墊、隨意墊、護腰墊、護椎墊、遠紅外線椰棕禪坐墊( 二拆式禪坐墊、上墊、上斜墊、下墊、圓墊)、廚房小幫手 、眼罩、護膝、護胸、帝王酵液、單人被單、床墊、多功能 靠墊、纖維床墊、遠紅外線纖維枕、遠紅外線纖維椅墊、遠 紅外線嬰兒床等數十種產品,有被告提供之產品型錄、價目 表可參。依該產品型錄之內容,可知上述產品多數具遠紅外 線之功能,依其物理上之特性,對人體具有促進血液循環等 保健效果,而同一種產品有不同之款式,也有不同之功效, 另各類產品之材質不同,效用亦各異,價格亦非相同,故若 非對產品一一之特性具有相當之知識,自無可能順利促銷上 開產品。惟原告自承沒有參加被告之教育訓練,也沒有印製 名片,亦沒有見過其它產品之DM,則其如何推銷產品,自屬 可疑。被告辯稱「我們公司聘請業務員,基本上第一個我們 是來了以後面試,然後通過後我們會請他來上班,因為我們 賣的是比較遠紅外線,靜電產品,比較特殊,我們必須讓我 們業務員接受在職訓練,我們要介紹產品性能、功用,才能 去跟客戶介紹,同時我們產品因為性能特殊,我們用嘴巴講 客戶無法接受,一定要有檢測儀器。所以我們必須有檢測的 儀器,我們有兩種儀器,壹個是末梢血液循環儀器,壹個是 高壓靜電檢測儀,業務員必須接受這個訓練才能去外面,我 們分北中南,所以不需要每天回來上班,但是每天的工作日 誌要回報給公司,這是業務員的基本規定。同時我們業務員 都有固定的名片格式,而且我們都有一份價目表,我們產品 琳瑯滿目,非常多,如果業務員沒有接受訓練怎麼可能有辦 法面對外面市場」等語,應屬可信。原告既尚未接受職前必 要之訓練,自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難認兩造間已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況原告自簽立書面契約後,即未進入被告公司,被 告亦無從為工作之分配及指揮監督,原告亦無法為銷售之報 告,凡此情狀,兩造自無從確立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 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之勞動契約關係,要不因 兩造形式上已簽立書面契約,而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至於 原告稱被告僅要伊專賣束腰帶、護腕之產品云云,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產品款式相當多 ,被告僅要求原告銷售其中一項低價產品,極不合理,自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薪資、加班 費及退休金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附麗,爰一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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