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六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黃艷瑾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原告與林明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復未於
起
訴狀內補正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裁定
限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 年8 月25日送達原告之
代理人黃艷瑾,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