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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5 年度六小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艷瑾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原告與林明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復未於起 訴狀內補正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裁定 限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 年8 月25日送達原告之 代理人黃艷瑾,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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