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唯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永勝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珍
被 告 張美足即黃志勝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黃志勝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
暨業務員,平日以
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志
勝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易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共
新台幣202 萬414 元,
侵占入己,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為其
繼承人,為此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依
法律或法理,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 ,自屬固有必要
共有訴訟,必須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為起訴對象,
方為適法。
本件訴外人黃志勝利用業務之機會侵占原告之應
收貨款,屬
侵權行為,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志勝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故應以對黃志勝有繼承權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
始為適法。
㈡、
惟查,被繼承人黃志勝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死亡,故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乃以105 年度偵
字第289 號為處分不起訴,有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則黃志勝因業務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其繼
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黃志勝配偶張美足,及第一順位繼
承人子女為黃靖雅,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黃金牛、黃許秀珠
、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黃惠玲、黃惠娜、黃志成、第四
順位繼承人祖母許吳彩雲等人皆已拋繼承,此有
繼承系統表
、本院105 年9 月22日函可稽。可見黃志勝所有之繼承人皆
已
拋棄繼承,是
上開債務已與被告及黃志勝所有之繼承人無
關,則原告基於繼承暨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