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5 年度六簡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惠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晏宇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依斗六地政事務105 年6 月30 日複丈成果圖之內容補正明確特定之訴之聲明(含被告應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之各別金額為若干?)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觀諸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雖於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於桐安南段14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地上物面積96.9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 返原告。二、被告應將佔用原告土地期間產生之不當得利以 租金方式按月計30萬元。」然依主文欄所示複丈成果圖,系 爭土地並全部為被告晏宇國際有限公司所占用,原告雖於 105 年9 月10日追加被告,被告等究係占用何部分,以及 占用面積為若干應予返還,均未敘及,以及各個占用之被告 ,究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 亦屬闕如。基上,原告訴之聲明,顯然未明確特定,其起訴 顯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 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