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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5 年度六簡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鐳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施韋安       施張淑濟       施蓓曄       施足宜       施純如 兼上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 韋安就被繼承人施明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韋安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因侵占原告公款新臺幣( 下同)1,735,238 元而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被告施韋安尚 餘666,551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予原告,因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施韋安 之執行名義,遂於105 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查封被告所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101 年1 月23日由被繼承人共同繼承 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施韋安應有部分所得遺產, 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鈞院債權人即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則無法進行強制 執行,既各公同共有人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代位 被告施韋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承上,系爭不動產 乃被告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 被告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是以,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公 同共有2 分之1 之權利範圍內各分配得6 分之1 ,為此,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 聲明:㈠請求鈞院就被告施韋安、施張淑濟、施蓓曄、施足 宜、施佩玉、施純如等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其權 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韋安部分:債務陸續清償僅餘36萬元,並不清償, 日前被公司資遣資力不足,現已在上班,能再與原告談和 解,系爭不動產係祖產,不希望輕易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施張淑濟部分:希望能慢慢還錢,而不分割系爭不動產 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施蓓曄、施足宜、施佩玉、施純如部分:希望分割,且 要取得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執 行處105 年10月14日雲院忠司執甲字第31098 號函、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 年12月2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 字第1051310976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施明達遺產稅申報書 及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之主張 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代位 人施韋安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 人施明達之遺產,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 、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業如前述 ,且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施韋安 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 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施韋安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施韋安 對被繼承人施明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 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25 61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 相當,且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 及被代位人施韋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 佩玉、施足宜、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而言均屬有利,故 原告請求由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 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核屬公平。 ㈣、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施韋安行 使權利,依上說明,即毋庸將被代位人即施韋安列為共同被 告,是原告對其起訴,即非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施韋 安請求就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 及被代位人施韋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應繼分比例 6 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 告主張對將被代位人施韋安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 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施韋安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編號│財產│不 動 產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種類│ │ │(平方公尺)│ │ ├──┼──┼──────────┼──┼──────┼─────┤ │001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38│建 │ 37 │1/2 │ │ │ │-229地號 │ │ │ │ ├──┼──┼──────────┤ ├──────┤ │ │002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38│ │ 35 │ │ │ │ │-230地號 │ │ │ │ ├──┼──┼──────────┼──┼──────┤ │ │003 │建物│雲林縣斗六市○○段74│ │ 197.75 │ │ │ │ │8建號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施韋安(即原│ 1/6 │ │告所代位之債│ │ │務人) │ │ ├──────┼──────┤ │施張淑濟 │ 1/6 │ ├──────┼──────┤ │施蓓曄 │ 1/6 │ ├──────┼──────┤ │施足宜 │ 1/6 │ ├──────┼──────┤ │施佩玉 │ 1/6 │ ├──────┼──────┤ │施純如 │ 1/6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應負擔比例 │ ├──────┼──────┤ │原 告 │ 1/6 │ ├──────┼──────┤ │被告施張淑濟│ 1/6 │ ├──────┼──────┤ │被告施蓓曄 │ 1/6 │ ├──────┼──────┤ │被告施足宜 │ 1/6 │ ├──────┼──────┤ │被告施佩玉 │ 1/6 │ ├──────┼──────┤ │被告施純如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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