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鐳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施韋安
施張淑濟
施蓓曄
施足宜
施純如
兼上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佩玉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
韋安就被
繼承人施明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
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韋安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因
侵占原告公款新臺幣(
下同)1,735,238 元而與原告簽立和解書,
惟被告施韋安尚
餘666,551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予原告,
爰因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施韋安
之
執行名義,遂於105 年10月間向
鈞院聲請查封被告所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101 年1 月23日由被
繼承人共同繼承
而來,原告為實現
債權,欲執行施韋安
應有部分所得遺產,
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鈞院
諭知
債權人即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則無法進行
強制
執行,既各公同共有人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乃代位
被告施韋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參照)。承上,系爭不動產
乃被告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
被告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是以,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公
同共有2 分之1 之權利範圍內各分配得6 分之1 ,為此,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並
聲明:㈠請求鈞院就被告施韋安、施張淑濟、施蓓曄、施足
宜、施佩玉、施純如等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其權
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韋安部分:債務陸續清償僅餘36萬元,並
非不清償,
日前被公司
資遣,
資力不足,現已在上班,能再與原告談和
解,系爭不動產係祖產,不希望輕易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施張淑濟部分:希望能慢慢還錢,而不分割系爭不動產
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施蓓曄、施足宜、施佩玉、施純如部分:希望分割,且
要取得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
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執
行處105 年10月14日雲院忠司執甲字第31098 號函、
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 年12月2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
字第1051310976號函
暨檢附之被繼承人施明達遺產稅申報書
及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參,應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代位
人施韋安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
人施明達之遺產,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
、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均係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業如前述
,且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施韋安
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
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
其
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施韋安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施韋安
對被繼承人施明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
㈢、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
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
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25
61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一節,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
相當,且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
及被代位人施韋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
佩玉、施足宜、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而言均屬有利,故
原告請求由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
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核屬公平。
㈣、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施韋安行
使權利,依上說明,即毋庸將被代位人即施韋安列為共同被
告,是原告對其起訴,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施韋
安請求就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
及被代位人施韋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應繼分比例
6 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
告主張對將被代位人施韋安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
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施韋安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編號│財產│不 動 產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種類│ │ │(平方公尺)│ │
├──┼──┼──────────┼──┼──────┼─────┤
│001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38│建 │ 37 │1/2 │
│ │ │-229地號 │ │ │ │
├──┼──┼──────────┤ ├──────┤ │
│002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38│ │ 35 │ │
│ │ │-230地號 │ │ │ │
├──┼──┼──────────┼──┼──────┤ │
│003 │建物│雲林縣斗六市○○段74│ │ 197.75 │ │
│ │ │8建號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施韋安(即原│ 1/6 │
│告所代位之債│ │
│務人) │ │
├──────┼──────┤
│施張淑濟 │ 1/6 │
├──────┼──────┤
│施蓓曄 │ 1/6 │
├──────┼──────┤
│施足宜 │ 1/6 │
├──────┼──────┤
│施佩玉 │ 1/6 │
├──────┼──────┤
│施純如 │ 1/6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應負擔比例 │
├──────┼──────┤
│原 告 │ 1/6 │
├──────┼──────┤
│被告施張淑濟│ 1/6 │
├──────┼──────┤
│被告施蓓曄 │ 1/6 │
├──────┼──────┤
│被告施足宜 │ 1/6 │
├──────┼──────┤
│被告施佩玉 │ 1/6 │
├──────┼──────┤
│被告施純如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