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 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嶧
上列原告與
被告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
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128 元,應繳
裁判費3,53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3,03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