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號
原 告 潘宇姮
被 告 國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華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與原告就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5 樓之9 、臺中市○○路○○○○○ 號2 樓之住宅整
修工程,訂有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其中臺中市
○○路○○○○○ 號2 樓之住宅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
項目包含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
工程、其他工程、廚具、設計監工等。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414,645 元,工程於103 年1 月底完工,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4條保固規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開
立工程保固書壹年,在保固
期間工程倘因材料施工或施工所
引起之損壞時,乙方應負責修復。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房屋並未有人遷入使用,
詎料103 年6 月
間,房屋有木地板淹水情事,原告依
前揭承攬契約保固條款
通知被告前往查看,被告為查明漏水原因,在未通知原告情
況下,逕自挖開浴室牆壁及地板水管管路,造成1 樓住戶天
花板漏水及電視損壞,由原告賠償10,000元,
惟被告至今仍
未表明漏水原因,亦未將挖開之浴室牆壁及地板恢復原狀。
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被告據以施作之浴室磁磚
打除、浴室防水工程、浴室打底、浴室貼地壁磚、拆除牆與
舊牆面及地坪抹平、浴室給排水汙水管整理及落水頭五金等
項目,實為造成漏水之原因並可歸責於
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
所生,且被告原對於維修之保固責任並未逃避,惟卻在前揭
逕自挖開浴室牆壁及地板水管管路後,開始避不見面,推諉
卸責,不另尋方法解決,造成原告受損。
㈢、原告
乃依
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
1 項
準用第231 條、第227 條之1 、第502 條等規定向被告
請求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並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計價,分別為:挖開浴室牆壁及地板水管管路,造成損壞部
分,泥作工程85,000元;木地板淹水部分,木作工程輕隔間
30,600 元;1 樓住戶天花板漏水及電視損壞10,000元;102
年7 月
迄今,計28個月,每月房租10,000元,以上合計405,
600 元(計算式:85,000元+30,600元+10,000元+280,00
0 元=405,600 元),因被告拒不給付,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00 元。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搬離原地址處所,故未收受調解通知,並
非避不見面
,先予敘明。系爭工程102 年11月19日竣工,103 年7 月2
日原告告知漏水,被告同日即派員查修,查修作法有事先告
知,並經原告同意取得鑰匙進入施工,非原告
所稱未通知。
被告於103 年12月7 日查到漏水處為原先舊管路滲水,非被
告承攬工作之瑕疵,係原有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亦有告知原
告滲水原因,查明後亦請原告自行找人修繕,原告逕將損失
加諸被告方,實不合理。
㈡、原告通知滲水時間,被告復告知原告原因及處置方式,均如
前述,至第一次調解時間105 年1 月26日,業已超過1 年以
上時間,期間原告並無
異議,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時效業
已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
參照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102 年9 月11日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由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乙節,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及詳細價目表等件
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有漏
水現象,造成漏水之原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負承攬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第227 條之1 規
定負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抗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514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關
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規定,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經查,原告
自承其於103 年11月27日即已發現瑕疵(見
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而原告迄105 年1 月6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
院卷第4 頁),顯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對被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1 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完成
規定,拒絕給付,要屬有據。至於原告固於起訴狀援引民法
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然原告僅
請求請害賠償,並未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且
原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依494
條規定行使權利,亦屬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227 條之1 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495 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予以特別規定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
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於此情形,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是系爭工程
縱有可歸
責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然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現因原告已罹於該短期時效,被告
並以此拒絕給付,則原告
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為請
求,當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
人
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77 條之1 固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究有何人
格權受到侵害部分,並未能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為損害賠償,惟依前
揭規定,條文規定係「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
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始有該條之適用,如未符合
上開要件,自與法文規定適用前提不合。查依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工程於103 年1 月底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
4 頁反面),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有主張民法
第502 條之依據為何?)他是在期限內完工,但在期限內完
工是有瑕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被告既未
逾越約定期限完成工作,準此,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而有遲
延損害賠償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495 條、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0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5,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主張應該找第
三方鑑定系爭工程,以證明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一節,惟本件
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