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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5 年度六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張銘修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顏若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發票人、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度司票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310 號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 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2 、 4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 頁 )。嗣106 年2 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㈠鈞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36800 號(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部分, 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於106 年 4 月10日具狀撤回前揭第1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0-1頁), 並已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具狀變 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25,000 元部分,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語,原告前揭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母陳玉珊於105 年元月間因向訴外人悅 綠墅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需繳納尾款,因欠缺資金,故由該 公司職員許雅芳介紹訴外人李滿堂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 當時約定月息4 分,每月應付利息12,000元,原告係預售屋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要求原告應為陳玉珊之上開借款 簽發600,000 元之本票,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與陳玉珊 需錢孔急,接受被告要求,但於105 年1 月28日交付借款時 ,陳玉珊僅拿到125,000 元,陳玉珊詢問李滿堂,回應稱需 先預扣3 個月利息36,000元,其他需扣除仲介費、抵押權設 定費、代書費等,陳玉珊雖感詫異但不敢反抗。而陳玉珊日 前欲清償抵押借款時,被告竟稱需給付600,000 元,陳玉珊 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發現抵押權設定為800,000 元,陳玉 珊始知受騙。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以有實際現金交付為生效要件,原告雖然有 簽發面額600,000 元之本票,但被告仍應證明被告有交付現 金予原告之事實,否則不應認兩造間有600,000 元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另抵押權屬從權利,必以金錢借貸之主債權存在 為要件,兩造間既無交付600,000 元之事實,則設定前揭抵 押權亦應失所附麗。本件原告只取得125,000 元,原告主張 兩造間僅125,000 元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證人李瑞堂、呂季霖於106 年6 月19日所作證詞並非實在, 憑信性極低: ㈠、李瑞堂係介紹借款之人,利害關係自與被告相同,而為坦護 被告之詞。呂季霖為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長年 與被告所營公司合作,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證詞亦係袒 護被告,難以採信。 ㈡、又有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被告即交付借款400,000 元之 情並非屬實,更與相關事證不符: 1、證人李瑞堂、呂季霖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似為:原告係在 代書辦理好抵押權登記前2 、3 日時先向被告取得100,000 元借款,於辦理好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才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係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交付借款400,000 元予原告。 惟查,依本件卷附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可知 ,原告係在105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38分時在雲林縣斗六戶 政事務所取得印鑑證明,並於同日上午至被告位於員林市之 忠央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簽署承諾書、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代書呂季霖再於同日持上開原告簽署交付之資料 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取得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權狀,完成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2、是可知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時,被告 尚未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證人所述不符,難認簽發 本票後交付400,000 元借款予原告之情為真。且呂季霖需持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始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抵押權設定完成日即取得謄本之日期為105 年1 月22日,與票載發票日1 月20日並非同一日,故證人所 述被告交付借款時點之證詞與實際抵押權設定完成之時點已 互有齟齬,應認證詞不足採信。且依民間借貸習慣觀之,如 貸與人要求借款人提出不動產由代與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 擔保,均是在完成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貸與人才會交付約 定之借款,以免借款人交付偽造或不實之文書。證人陳玉珊 證稱係105 年1 月22日完成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取得 謄本後,才於同年月28日至被告營業公司處領取借款,應屬 可信,反之李瑞堂、呂季霖證稱於簽發系爭本票即105 年1 月20日交付借款,惟當日未完成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顯 與民間借貸習慣不符,自非事實。 ㈢、證人李瑞堂、呂季霖所為證詞中,有關被告交付共500,000 元予原告之情非屬事實,並與相關事證不符: 1、李瑞堂證述係分兩次交付借款予原告,第一次交付100,000 元,第二次交付400,000 元,惟其後李瑞堂又改口稱代書還 沒有設定好之後就拿了30,000元,則究竟交付多少借款、分 幾次交付、於何時交付,前後證述不一,自難執為有利被告 之證據。又李瑞堂、呂季霖雖證稱原告簽發交付本票當日, 被告交付400,000 元借款,惟照渠等證述內容,被告在交付 借款又扣除介紹費、利息、代書及設定費等費用,實際交付 金額不可能為400,000元,證述自非實在。 2、另其均證稱被告係交付400,000 元予原告,經法院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追問是否先扣利息、代書費、服務費等款項問題後 ,才分別改口稱「先扣掉了剩下的錢我交給陳玉珊」「至於 交多少我不知道」,足徵證人與被告間就交付多少借款予原 告之情,已有串通好對外一致稱「交付40萬元」之嫌。 3、如證人所述扣除項目為真,於扣除30,000元介紹費、36,000 元之利息及代書設定費11,160元,共77,160元,僅剩322,84 0 元,並非400,000 元整數。故證人如為客觀公正,在以親 身經歷經驗證述時,應會證稱被告「交付30餘萬元」,而非 「交付40萬元」,方符一般經驗法則。 ㈣、證人李瑞堂雖於前開期日時證稱利息計算方式是100,000 元 為2,400 元,惟事實係4,000 元之利息,上開利息數額係李 瑞堂與被告串通所為,應無可採。本件被告之所以未與原告 簽立借據書面約定本金及利息,亦未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金 額,目的應係避免留下借款書面資料,以防止債務人嗣後以 其不法課以重利而對其提起重利罪刑事告訴,故被告及李瑞 堂所述本件借款利息數額,應無可採。 ㈤、另有關李瑞堂證稱從借款中扣除服務務30,000元部分,原告 與被告根本無此約定存在,原告亦未同意,自不能認此部分 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又金錢消費借貸以現金交付為要件, 被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金額為500,000 元,自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被告所舉證人呂季霖自承未清點現金,自難為有500,00 0元借款之證據。 ㈥、再系爭本票金額填載為600,000 元,被告及證人雖均稱係原 告寫錯事後才發現等云云,但被告係富有經驗之民間放款業 者,豈會未注意本票金額填載數額,且又有代書呂季霖及李 瑞堂把關,豈可能未發現,顯見原告稱係依被告指示填載本 票金額應可採信,更可徵兩造間真實借款數額,不能以系爭 本票填載為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陳玉珊於105 年1 月28日經由李滿堂介紹至被告經營 之公司向被告借款,原告分次將500,000 元,在原告及陳玉 珊、李滿堂面前,親自將500,000 元交給原告及陳玉珊,被 告也非專業經營借款生意,當場並無錄音錄影設備,雙方約 定每個月10,000元以240 元計算利息、500,000 元每月利息 12,000元;嗣原告即失蹤,扣除一開始預扣利息3 個月利息 36,000元及105 年5 月23日匯款2 個月利息共24,000元外, 至105 年5 月止,仍積欠本金500,000 元,加上利息132, 000 元(11個月),期間被告於105 年7 月、8 月寄存證信 函予被告,被告存證信函回覆,不但不承認開立600,000 元 之本票,還無理要求以300,000 元和解,被告不甘心損失, 並未答應。 ㈡、原告預謀詐騙借款,原告拒絕被告匯款交付之方式,堅持收 受現金。被告僅要求在借款當面簽下面額500,000 元本票, 原告卻預先簽發系爭本票,隔幾日陳玉珊即至被告處要求加 借100,000 元。被告一時疏忽,被告還反控被告詐欺。 ㈢、原告首先不肯承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簽發,稱係被告偽造 ,嗣稱借款300,000 元,嗣又稱借款125,000 元;如原告借 款時認為利息過高,即應及早還清款項,而非拿錢躲藏失聯 ;原告為博取法院同情,竟稱自己為經濟弱勢者,倘真是經 濟弱勢者,亦沒有特權,拿經濟弱勢者來行詐騙他人錢財之 實;又仲介費與被告無關,此係原告去找的仲介。其他不動 產設定費、代書費本係借款方要自行負擔,也非被告所得, 與被告無關;被告雖設定8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僅 在防止借款不還存心詐騙之人。 ㈣、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書寫,原告已不爭執,爭執 在於被告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何?查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金額800,000 元,故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交付印鑑證 明等相關資料與承辦代書設定抵押權時,因係最高限額抵押 權,故設定送件時無需提出債權證明,系爭本票於同年月22 日簽發,即於被告交付款項時同時簽發,此也合乎常情,蓋 原告於未取得被告借款現金之全部,豈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於此證人李瑞堂與呂季霖之證述,並非不合常情, 僅原告於系爭本票誤載發票日,然不論何時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既然有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自得執以該本票向原告請 求給付。 ㈤、依證人李瑞堂及呂季霖證稱,被告確實借款予原告500,000 元,即先給付100,000 元,嗣設定抵押權後,再給付400,00 0 元。105 年1 月22日交付原告400,000 元前,有於當日先 自其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00,000 元現金,連同身上存有100, 000元現金,交付原告。 ㈥、原告為達其借錢故意甩賴不還之目的,竟先於系爭本票上故 意將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簽寫為60萬元,此業經證人呂季 霖證稱: 「簽本票我有在場,簽完他們就馬上離開,只是被 告說本票簽錯,怎麼簽60萬」,另再於該本票上之發票日簽 寫為105 年1 月20日,顯見故意誤載發票日及金額,以留日 後藉詞脫免該債務。但無論如何,系爭本票既然係由原告本 人親自簽發,縱日期非簽發之105 年1 月22日,亦不影響該 票據之效力。且由以下事證足證原告主張係臨訟編詞,不足 採信: 1、105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承認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 ,且有簽立系爭本票。 2、105 年12月27日民事異議狀: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0,00 0 元債權不存在。 3、於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0 號民事事件提出抗告狀,及本 件起訴狀:改口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4、於本件106 年2 月16日準備書狀及同年4 月7 日更正狀:改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超過264,000元債權不存在。 5、於本件106 年7 月17日辯論意旨狀:再改主張確認系爭本票 超過125,000元債權不存在。 6、綜觀上開事證,原告身為本件借款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 對於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金額為何? 應知之甚詳,豈有 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仍予以否認而抗告,且借款金額,從30 萬元改為26萬4 千元,又從26萬4 千元改為12萬5 千元,到 底金額為何?豈有一變再變、莫衷一是,益見其主張顯係欲 脫免債務罷了,不足採信。 ㈦、陳玉珊為原告母親,本有偏頗之虞。且依陳玉珊證詞,係李 瑞堂拿黃色牛皮紙袋至車上給他,其搖下車窗拿了就走等情 。惟查:借款人於借款取得貸與人交付之借款現金,首重者 為交付之現金是否為其借款之金額,而此又必須由借款人當 面點清楚,始能避發生糾紛,更何況本件借款金額,姑且先 不論是被告主張之50萬元(當日交付40萬元),或如原告主 張30萬元(被告否認此部分),然均為數十萬元金額,豈可 能如此草率,再未經借貸方點清確認無誤後,即取款離開? 證人此部分證詞顯有背違經驗法則。反觀證人李瑞堂及呂季 霖證述,係於被告公司當面交給原告等語,顯較為可採,且 為事實。且倘依陳玉珊證述:我女兒打開算錢,我算一算怎 麼差這麼多云云,然既然交付借款之金額差距如此大,何以 其未馬上折返被告公司向被告反應?豈可能即繼續驅車離開 而未有任何意見,甚至,事後仍繼續繳息而無任何意見,且 於未按期繳息時,經被告催繳後,仍向被告表示歉意:因搬 家,所以未正常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0 號 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僅收 取借款125,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準此,本件兩造 有爭執即為:本件兩造間借款本金究竟為多少金額?分述如 下: ㈠、本件兩造間借款本金究竟為多少金額? 1、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票據 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 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 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9年台上 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 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抗辯:被告確實交付共500,000 元借款予原告等語, 並請求傳訊證人李瑞堂、呂季霖為證,而證人即兩造間之借 款介紹人李瑞堂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否曾簽發 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310 號卷第4 頁之本票?〈提示〉)對 。」「(你是否知道原告在何時?何地簽發?)在顏若乘員 林的公司。105 年1 月或2 月的時候簽的。」「(是過元旦 之後才簽的或是過完農曆年之後簽的?)差不多過了元旦。 」「(你是否知道簽發原因為何?)他就是【要借錢時要抵 押,他拿權狀、印鑑證明】,他說要先用這筆錢,就先給他 十萬元,代書,之後再拿四十萬。」「(是拿錢之前或之後 簽的?)代書跟他【登記好之後才簽的】。」「(所以是拿 完錢之後才簽的?)【設定好】,代書過去,OK之後,【之 後原告簽完本票之後】,被告才拿錢給我,之後就點清楚給 一個女性(證人轉向旁聽席)就是在庭之證人陳玉珊。」「 (原告簽本票,跟你拿錢給證人陳玉珊,相隔多久?)先拿 10萬,【設定好之後再拿40萬】,之後就是代書設定好了, 代書費、服務費算好,剩下的錢全部給張銘修、陳玉珊。」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證人即為代書呂季霖於10 6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否曾簽發本院10 5 年司票字第310 號卷第4 頁之本票?〈提示〉)有。」「 (你是否知道原告在何時?何地簽發?)在105 年元月份, 在中央不動產公司,就是在顏若乘的公司。」「(一月份指 的是?)下旬。那時好像是農曆年前。」「(是本票發票日 當日簽的日期?)【應該就是那天】。是。」「(你是否知 道簽發原因為何?)張銘修跟顏若乘借款。」「(細節?) 我不清楚。」「(原告簽發上開本票時,有誰在場?)當時 有我、李瑞堂、債務人的媽媽、原告、被告,其他我當時沒 有注意到。」「(原告是否有拿到60萬元?)簽完本票之後 被告就說,他只跟他借50萬,為何簽到60萬。他就接著補充 說沒關係,到時跟他收50萬就是了。」「(知道錢如何給付 的?)以現金給付,在我作抵押權設定之前,顏若乘說他先 給10萬,【設定之後再給40萬元】。」「(所以你們簽完本 票之後就馬上給40萬?)【是】。還有簽立一個同意書,就 是債務人若沒有還款就將房子移轉給顏若乘。」「(知否何 時給10萬?)我不知道。」「(所以簽本票跟給40萬是當天 所發生的事情?)【是】。」「(誰將錢交給張銘修的?) 是李瑞堂。」「(李瑞堂有先數過錢?)他算錢我並不清楚 。」「(交付錢時是否陳玉珊有在場?)有〈轉頭看旁聽席 之證人陳玉珊〉。」「(究竟是李瑞堂將錢交給何人?)陳 玉珊。」「(是陳玉珊或是張銘修?)給陳玉珊。」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1 月 20日,而原告提供座落於彰化縣○○鄉○○段343 、343 之 5 、343 之7 、343 之8 地號土地及同段260 建號建物係於 105 年1 月20日11時26分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 權設定,並於105 年1 月21日設定登記完成,而於105 年1 月22日領取土地登記謄本,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800 號卷、本 院卷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調閱 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10 6 年6 月29日員地一字第106000476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 ,上開卷附之印鑑證明,原告係在105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 38分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取得印鑑證明(見本院卷 第116 頁),而依上開證人李瑞堂及呂季霖之證述內容,原 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簽發系爭本票,顯與上開證 據資料不符,則上開證人李瑞堂及呂季霖之證述內容,簽完 系爭本票後交付40萬元,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且原告於10 6 年7 月17日辯論意旨提出證人李瑞堂、呂季霖證稱被告係 於原告簽發本票即105 年1 月20日當日交付借款,惟當日尚 未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證人李瑞堂、呂季霖之證詞不可 採(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5 頁),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 答辯狀始稱系爭本票係於105 年1 月22日簽發,原告故意誤 載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 ,被告之答辯顯係為附合附合卷內資料,此外,依證人李瑞 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否有預扣3 個月利息36,0 00元?)我知道是10萬是2400,就是36000 。有預扣三個月 。」「(被告是否有預扣仲介費、抵押權設定費、代書費等 費用?費用各多少?)服務費3 萬、代書及設定費大概1 萬 多。」「(服務費是你拿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反面),依證人李瑞堂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交付之借款事 先扣除介紹費、利息、代書及設定費用,實際交付之金額並 實無可能40萬元,況且,上開證人李瑞堂及呂季霖關於系爭 本票簽發時間、借錢有無事先扣除介紹費、代書及設定費用 及何人親自交付借款,亦核與被告106 年5 月15日民事答辯 狀:「㈠整個事件,始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乙方母 子(即被告及其母陳玉珊)自己透過介紹人李滿堂先生介紹 ,一起來到甲方(即原告)員林公司,拜託要向甲方借款。 【甲方分次將五十萬元,在乙方及介紹人(見證人)面前, 親自將五十萬元分次點交給乙方】…。㈡民國【105 年1 月 28日】,在借款現揚,甲方、乙方及介紹人三方同意【借款 條件(第1 次先預扣3 個月利息,共36,OOO元,第4 個月起 ,第月1 次,固定匯入甲方存簿帳戶中)】利息每月每壹萬 元以貳佰肆拾元計,全部共伍拾萬元。每月利息以240 元乘 以50計,每月利息共12,000元。…⑵民國【105 年1 月28日 】,乙方透過介紹人李滿堂先生,一起到員林拜託甲方要借 款。甲方,乙方同意利息條件(先預扣前3 個月利息及抵押 權設定),【甲方要乙方張銘修開50萬元本票】,張銘修卻 故意開成60萬元,」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 頁),且依被告自承與原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見本院卷 第21頁),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兩造非親非故,系爭款項數 額非小,何以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款憑證並約定還款期限,以 免其2 人日後產生爭議,實與常理不符,故上開證人李瑞堂 及呂季霖之證述內容,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共交付50萬元予 原告之依據。 3、被告固提出主張原告曾支付利息及就未支付利息表示道歉, ,並提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往來明表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第96頁至99頁),然原告就 其向被告借貸,並已取得125,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則上 開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往來明表帳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 能證明原告確實曾支付利息及就未支付利息表示道歉,尚無 證明被告共交付50萬元予原告,因此,上開被告之合作金庫 銀行往來明表帳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4、被告抗辯原告有無簽發本票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前後 不一等語。查系爭本票之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縱使原告有無簽發本票及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前後不一,但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之舉證責任係在被告,仍難以此導 論被告共交付50萬元予原告之行為存在。 5、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7316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 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經檢察官認查無充 分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而對被告 不起訴分處分,況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定,尚難徒憑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7316號不起訴處分書,遽為認定被告共交付50萬元予原告之 事實存在。 6、綜上,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與其所辯事實仍有疑慮,尚未 能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㈡、雖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貸50萬元,共交付5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並未能據證以明之,而不足採信。惟原告就其向被告借 貸,並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且已取得125,000 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借貸125,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應足以認定。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即超過125,000 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自屬於法有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為向被告借貸上開金錢之擔保,原告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原告與被告間僅有125,000 元 之借貸關係,則就原告而言,其就系爭本票所應負責之本票 債權為125,000 元,自得以此項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已 如前述,則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對抗 被告。從而,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之本票債權為125,000 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25,000 元部 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25,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1 │張銘修│105 年1 月20日│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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