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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5 年度六簡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 訴訟代理人 陳裕仁 被   告 黃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985 號 強制執行案件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此項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 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因違規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由原 告代被告繳納,嗣被告持系爭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9,550元,鈞院並以系爭執行事件處 理在案。惟原告代被告繳納前揭罰鍰,為此原告對被告之薪 資債務主張抵銷,而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39,550元因抵銷而不存在。㈡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985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該件罰鍰共120,000 元,調解前原告同意負擔60,000元,嗣 後被告無法領取薪水,至嘉義縣社會局調解,原告應依調解 協議,給付薪水39,550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對於以確定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自須係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至 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39,550元因抵銷而不存在及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罰鍰60,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 項,而與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債權39,550元依法主張抵銷,雖 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依前揭提出之收據繳 款人欄所示,繳款人係訴外人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則代被告繳納罰鍰之人既非原告,此債權即非存在 於其與被告之間,而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即龍順昌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間,自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規定「二 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抵 銷,而不存在云云,難謂可採。 2、又本件被告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然本件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自無從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該當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39,550元因抵銷而不存在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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