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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5 年度六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路迪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惠燕 相 對 人 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 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六 簡字第317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知:訴訟費 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 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253 元及 其利息,已納裁判費3,310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依聲請 人所提之本院規費繳款單所載繳款金額為2,820 元,其中 10元係臨櫃手續費,並裁判費,此部分金額不予核定,50 0 +2,810 =3,310 ),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4,25 3 元及其利息,則依前開說明,扣除聲請人聲明請求4,253 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即2,310 元部分,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計在內。 ㈡、又聲請人嗣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全臺廣告版依附件及格式,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回 復名譽等情,亦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3,000 元,應予計入。 ㈢、再者,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316 元,亦由被告即相對人預 納在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為4,000 元,被告預納 訴訟費用為1,316 元,是兩造各應負擔2,658 元【計算式: (4,000 +1,316 )×1/2 =2,658 】,復由聲請人預納之 4,000 元扣除之,確定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墊付訴訟費用應為 1,342 元(計算式:4,000 -2,658 =1,342 ),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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