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路迪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惠燕
相 對 人 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進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
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六
簡字第317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諭知:訴訟費
用(減縮部分除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
原告負擔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253 元及
其利息,已納裁判費3,310 元(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依聲請
人所提之本院規費繳款單
所載繳款金額為2,820 元,
惟其中
10元係臨櫃手續費,並
非裁判費,此部分金額不予核定,50
0 +2,810 =3,310 ),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4,25
3 元及其利息,則依前開說明,扣除聲請人聲明請求4,253
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即2,310 元部分,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計在內。
㈡、又聲請人嗣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暨工商時報全臺廣告版依附件及格式,刊登道歉啟事一天
回
復名譽等情,亦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3,000 元,應予計入。
㈢、再者,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316 元,亦由被告即相對人預
納在案。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為4,000 元,被告預納
訴訟費用為1,316 元,是
兩造各應負擔2,658 元【計算式:
(4,000 +1,316 )×1/2 =2,658 】,復由聲請人預納之
4,000 元扣除之,確定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墊付訴訟費用應為
1,342 元(計算式:4,000 -2,658 =1,342 ),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