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王裕程
被 告 張如源
訴訟代理人 張翔傑
張錫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簽立貸款契約申請書,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
向訴外人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之款項,
嗣後採分期
繳款方式還款予原告,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96
8 元,採分期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638 元,如有遲延給
付時,則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僅繳款第20期後,
自第21期繳款日到期後均未依約定繳款,尚欠58,208元。
是
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被告積欠之款項尚有財顧管理費32,968元,民
國94年當時財顧管理費由
消費者負擔,
本件財顧管理費為3
年36期之總和,被告並無反對或
嗣後向特約商取消買賣之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錯誤,且本件應
適用
民法第12
5 條15年時效,原告對被告係依前開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8元及自96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確有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濾水器一組98
,000元,分期總數36期。如依原告提出還款明細表影本,原
告已繳交20期,每期3,638 元共72,760元,故尚欠原告25,2
40元,
非原告
所稱58,208元。
㈡、又此事已經過10餘年,依民法第127 條第8 項規定,原告請
求已逾2 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
業據
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208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
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並非其所簽等語。惟被告
於民事
聲明異議狀載明:「2.查
異議人民國12月間,確有向
商人即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濾水器商
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承認有98000 元的債務
,對方跟我說每月繳多少,我就繳了20期的3638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堪信被告確實有向耐喆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濾水器商品甚明。
㈡、原告之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
文。又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亦著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
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
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21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係指商人
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
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
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
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
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
2、依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於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係記載:「1.
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向本表下開特約商(即賣方)購買本
申請表
所載商品、服務。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約時已
充分知悉並同意,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
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
)公司及其受讓人。」(見本院卷第17頁),而分期付買賣
約定書第1 條約定:「此交易係由仲信資融(股)公司(下
稱受讓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
人分期付款應繳付仲信資融(股)公司。申請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
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
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意授權仲信資融(
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見本件原告之債權原受讓自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而
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中有「水器材料批發業」、「
電器批發業」等內容,有耐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堪認依耐喆股份有限
公司係以從事販賣水器材料、電器之地位,出售濾水器材予
被告,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買賣濾水器材之價金,自應
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本件原告
之請求權既係受讓自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而來,對該請求權適用2 年短期時效自不生影響。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有原告所
提繳款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
斯
時起即得行使價金請求權,然原告至106 年8 月7 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在卷可查,則該價金請求權已
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契約債務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則被告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
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8元及自96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鑑定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簽名
是否與被告簽名相符,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