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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6 年度六小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購物分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王裕程 被   告 張如源 訴訟代理人 張翔傑       張錫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簽立貸款契約申請書,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 向訴外人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之款項,後採分期 繳款方式還款予原告,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96 8 元,採分期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638 元,如有遲延給 付時,則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僅繳款第20期後, 自第21期繳款日到期後均未依約定繳款,尚欠58,208元。是 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被告積欠之款項尚有財顧管理費32,968元,民 國94年當時財顧管理費由消費者負擔,本件財顧管理費為3 年36期之總和,被告並無反對或嗣後向特約商取消買賣之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錯誤,且本件應民法第12 5 條15年時效,原告對被告係依前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8元及自96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確有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濾水器一組98 ,000元,分期總數36期。如依原告提出還款明細表影本,原 告已繳交20期,每期3,638 元共72,760元,故尚欠原告25,2 40元,原告所稱58,208元。 ㈡、又此事已經過10餘年,依民法第127 條第8 項規定,原告請 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業據 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208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並非其所簽等語。惟被告 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2.查異議人民國12月間,確有向 商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濾水器商 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承認有98000 元的債務 ,對方跟我說每月繳多少,我就繳了20期的3638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被告確實有向耐喆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濾水器商品甚明。 ㈡、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 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亦著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 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 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係指商人 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 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 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 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 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 2、依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於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係記載:「1. 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向本表下開特約商(即賣方)購買本 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 充分知悉並同意,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 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 )公司及其受讓人。」(見本院卷第17頁),而分期付買賣 約定書第1 條約定:「此交易係由仲信資融(股)公司(下 稱受讓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 人分期付款應繳付仲信資融(股)公司。申請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 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 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意授權仲信資融( 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見本件原告之債權原受讓自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而 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中有「水器材料批發業」、「 電器批發業」等內容,有耐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依耐喆股份有限 公司係以從事販賣水器材料、電器之地位,出售濾水器材予 被告,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買賣濾水器材之價金,自應 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本件原告 之請求權既係受讓自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而來,對該請求權適用2 年短期時效自不生影響。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有原告所 提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斯 時起即得行使價金請求權,然原告至106 年8 月7 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則該價金請求權已 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契約債務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則被告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8元及自96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鑑定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簽名 是否與被告簽名相符,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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