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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6 年度六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燦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泉 被   告 天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南 訴訟代理人 曾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 嗣民國106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103 年10月13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斗 ○○○區○○段○○○ ○號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紀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透過法院拍賣方式取當時由 被告使用中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 及坐落該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辦公廳舍等地上設施( 下稱系爭建物)。嗣兩造於100 年12月6 日就上開土地之地 上權及系爭建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1,500,000元之對價向原告買受。兩造並於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本約不動產簽約日前,若有應繳 而未繳之稅捐費用:如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悉由甲方負責繳清。」而甲 方依上開不動產契約所示,係指被告。 ㈡、查前開由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其101 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雖為原告,然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清 ,惟被告並未繳納,致本稅及滯納金共162,740 元最後由原 告繳清。茲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且 經法院和解,製有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既未繳納,原告自得 據兩造買賣契約書及和解筆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已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 告同意原告地上權轉移所需費用(所有稅捐,如奢侈稅、房 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皆由被告概括承受,另支付原 告1,000,000 元。另協議原告不得再請求支付任何費用,或 另名目為任何求償行為,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100 年12月6 日原告將系爭建物及坐落雲林縣○○市○○ 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以11,500,000元出售給被告,兩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 年度系爭建物房屋稅由原告繳 納162,740 元;兩造因前揭買賣之款項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等節發生爭議,本件被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坐落之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 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嗣由本件 被告上訴後,兩造103 年10月13日於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 區服務中心協調會議達成協議,會議結論第2 條載明「地上 物移轉所需費用(所有稅捐,如奢侈稅、房屋稅、契稅、代 書費、規費)、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以及自拍得到 過戶期間之房屋租金新臺幣100 萬元計等費用,皆由天綾實 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6號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1 條載明「雙 方同意依103 年10月13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 心斗○○○區○○段○○○ ○號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履行, …。」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總局房 屋稅101 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經 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103 年10月15日斗工服字第 1036111996號函及所附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5 頁至11頁、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50至5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故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房屋稅款162,740 元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即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第2 條所 示之1,000,000 元,有無包含房屋稅在內?經查: 1、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筆錄第1 條內容:「雙方同意依10 3 年10月13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斗○○○ 區○○段○○○ ○號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履行,…。」等語 ,可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自當構成兩造和解之部分,而觀諸 系爭會議紀錄第2 條之約定:「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所有 稅捐,如奢侈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以及自拍得到過戶期間之房屋租金新 臺幣100 萬元計等費用,皆由天綾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 告)概括承受。」等語,而「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及「自拍得到過戶期間之房屋租 金新臺幣100 萬元」等三者間,均以頓號區隔,並逐項條列 ,於該條款新臺幣之前並未記載「共計」「計」或與之有相 同意義之詞。再對照和解筆錄第3 條內容:「依買賣契約暨 上開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10月13日協議,上訴人應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價款共計新台幣1250萬元(即地上權及未保全登記 之建物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1150萬元,以及自拍賣取得至過 戶期間之房屋租金新台幣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 6 頁),業已明文記載自拍賣取得至過戶期間之房屋租金10 0 萬元,以及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提出102 年度雲林縣○○市○○○路○○號房屋稅單後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十天內如數給付稅單所記載之金 額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顯然系爭會議 紀錄約定之「100 萬元」並未將「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包 含在內,甚為明確。 3、準此,本件房屋稅既未包含在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之「100 萬 元」內,則依系爭會議紀錄第2 條所載「地上物移轉所需費 用(所有稅捐,如奢侈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 ……,皆由天綾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概括承受。」 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2 度係我們繳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然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中之房 屋稅應由本件被告負擔,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之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房屋稅162,74 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稅162,740 元,惟按原告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 一目的,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就此 種訴訟為審判時,如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 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 告給付162,7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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