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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6 年度六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吉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訴訟代理人 湯永全 被   告 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燕勳 訴訟代理人 張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5日簽訂感應式溶解設備增 設及修改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04 年1 月14日 修改合約書,並試車交機完成。其後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 、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105 年4 月26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10月28日陸續請求原告維修溶解爐設備,原告 所屬工程師進行維修時發現現有零件損壞需更換,此於維修 紀錄表上皆有紀錄,並有被告公司之工程師驗收簽名。經原 告公司會計電詢被告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維修狀況,被告表 示沒有問題,然被告卻遲不付款,尚積欠原告維修費用計35 萬6,475 元( 計算式:18萬9,000 +9,450 +13萬7,550 + 2 萬0,475 =35萬6,475 )未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6,475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證人李昱緯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湯永全二人係合夥股東,共 同成立吉瀚有限公司(下稱吉瀚公司)及全崴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全崴公司),雙方約定吉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昱緯 、全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湯永全,二家公司之總經理皆為湯 永全,負責二家公司之財務、研發;李昱緯則係業務經理, 負責管理業務及維修部門。故證人李昱緯雖依合夥經營約定 登記為吉瀚公司前負責人,但依經營之分工約定,伊僅負責 業務之開發及客戶機器之維修,並沒有直接權限可以未經股 東湯永全之同意即自行折讓廠商之維修費用。又被告主張10 5 年3 月25日二筆發票金額分別18萬9,000 元及9,450 費用 ,係經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昱緯折讓云云,然證人李昱緯於 106 年7 月18日到庭陳述:「請款單簽名是我寫的,但不支 付不是我寫的」、被告訴代則陳述:「是我寫的」,由此可 知,證人李昱緯應該自知沒有權限折讓,故僅於請款單上簽 伊姓名而已,並未於請款單上註明任何如折讓等文字。則被 告擅自寫上不支付,顯然未徵求原告同意,況零件確實已裝 上機台內,且零件安裝完成皆經被告公司工程師簽名確認, 被告不予支付款項顯無理由。 ㈡、查原告公司進行維修、更換零件,皆有被告工程師在場,且 更換任何零件、維修情形、試車狀況皆記載於維修紀錄表內 ,且經被告工程師確認無誤並簽名,是被告抗辯維修未經被 告驗收合格,故不予支付款項顯無理由。 ㈢、系爭合約第6 條「修改後之實測效率不得低於(民國101 年 )修改後之效率,以專用設備電腦實測為準」此約定於原告 交機、試車時,若不符合效率約定,被告應提出改善要求, 然原告於104 年3 月交機、試車時皆符合要求,並有被告工 程師簽名確認無誤,被告事後以設備未達效率要求,而拒絕 付款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設備35萬6,475 元係依據原告 分別於105 年3 月25日(開立2 張收據)、5 月25日、10月 28日所開立之4 張發票,然原告上開求別有「原告同意折讓 不必出付」、「維修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形,被告自可 不支付原告修理費用,分述如下: ㈠、維修日期維104 年11月26日至27日,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 25日,金額為18萬9,000 元即修理編號B-2 ,250kw 之溶解 爐(下稱系爭B-2 溶解爐),及維修日期維104 年12月17日 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25日,金額為9,450 元即修理編號B- 1 ,200kw 之溶解爐(下稱系爭B-1 溶解爐),上開修理費 用均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李昱緯同意折讓不必支付,此有編號 B-1 、B-2 支請款單影本可證。是原告請求維修日期分別為 104 年11月26日至27日,及104 年12月17日之2 筆維修費用 ,均經原告同意折讓不必支付,被告並於105 年4 月26日開 立折讓證明單據予原告,足見原告請求此二筆費用顯無理由 。 ㈡、又原告請求維修日期為105 年4 月26日至27日,發票日期為 105 年5 月25日,金額為18萬4,800 元即維修編號A-3 ,50 0kw 之溶解爐(下稱系爭A-3 溶解爐),該溶解爐雖經原告 修改,但僅能短暫運作半個月或二個月不等,即無法達到正 常功效,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來維修,原告雖均有依約履行 ,但均無法使系爭A-3 溶解爐達到符合契約之效能,直到10 5 年10月底,被告即拒絕前來維修系爭A-3 溶解爐。然依據 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規定:「修改後之實測效率不得低於 前(民國101 年)修改後之效率,以專用設備電腦實測為準 」,而101 年修改之設備三套,於修改安裝、調機、試機即 穩定操作一段時間後分別檢測其效率均於1.55以上,然系爭 A-3 溶解爐僅能正常運轉短暫時間,目前根本無法使用,復 依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簽訂之合約書,原告依約需在104 年3 月15日前將系爭A-3 溶解爐安裝、調試完成,且在該溶 解爐修改、安裝、調機、試機合格後始認定交貨完成,然該 溶解爐並未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功效,亦即調機、試機尚非符 合被告所要求之功效,更有甚者,被告於105 年10月後要求 原告維修,原告均拒不前來,則被告自可就此筆維修費之尾 款13萬7550元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原告將上述 機器合格交付被告前,被告可拒絕支付此筆修理費用之尾款 13萬7550元。 ㈢、另原告所請求維修日期為105 年10月28日,發票日期為105 年10月28日,金額為2 萬0,475 元之維修費用,係系爭A-3 溶解爐之工資,故被告亦可因原告未將系爭A-3 溶解爐維修 完成而拒絕支付該筆修理費用。 ㈣、綜上,本件原告既未交付正常可正常運作之機器,且拒絕依 約修補該主機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之付修理費用及尾款 ,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紀錄及請款發票影本等件資 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兩造已就維修日期為104 年11月26日至27日,及104 年12月 17日之2 筆維修費用共19萬8,450 元達成折讓之合意,則原 告請求此二筆費用顯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日期為104 年11月26日至27日,及104 年12月17日之2 筆維修費用共19 萬8,450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該筆費用業經原告公 司前負責人李昱緯同意折讓不必支付等語置辯,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李昱瑋於106 年7 月18日到庭陳述:「【(提示 本院卷吉翰有限公司請款單,審理卷第34、35頁)上面所記 載李昱緯是否你本人所簽名,旁邊記載不支付是什麼意思? 】簽名是我簽名,不支付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寫。」、「( 證人當負責人時是否與舜田有限公司約定不請款約定?)… 根據被告訴代所述更換之後又壞,所以兩方面協調之後是這 樣,但不支付部分不是我寫的…」、「(原告訴代問:證人 簽折讓是基於什麼問題?)一直都是陳明富試車,是陳明富 跟我講,就拿出整個更換資料,我就帶陳明富過去談,因為 他是第一線負責人,就與被告方講的過程,但詳細過程我不 清楚,我就以陳明富講的過程,把帳折讓。」等語(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陳明富到庭陳述:「(證人與李 昱維去了幾次?)好像有二次。」、「(二次的測試結果是 否均正常?)抓起來也是算正常,但使用到沒有多久,就又 出問題。」、「(所以證人大概至少有三次去做機器的維修 ?)不止。」、「(李昱緯曾經去被告公司談機器維修折讓 問題,證人是否知道?)知道。」、「(當初李昱緯有無詢 問證人你的意見嗎?)沒有,這只是問我在維修哪個部分是 該我們吸收的,還是哪個部分對方付的。」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足見訴外人李昱瑋係在系 爭B-1 溶解爐及系爭B-2 溶解爐經多次維修後仍無法正常使 用之狀況下始折讓上開解爐之維修費用。至原告固主張訴外 人李昱緯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湯永全二人係合夥股東,共同成 立吉瀚公司及全崴公司,雙方約定吉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 昱緯、全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湯永全,二家公司之總經理皆 為湯永全,負責二家公司之財務、研發;李昱緯則係業務經 理,負責管理業務及維修部門,訴外人李昱緯雖依合夥經營 約定登記為吉瀚公司前負責人,但依經營之分工約定,伊僅 負責業務之開發及客戶機器之維修,並沒有直接權限可以未 經股東湯永全之同意即自行折讓廠商之維修費用云云,然按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 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業如前述,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 立要件外,其他如經營之分工約定,僅係對抗要件,如未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吉翰公司章程、3 月份請款單2 紙、折讓證明單及吉翰有限公司與全葳機電有 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各1 紙(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59頁 、第65至第67頁),訴外人李昱瑋雖於105 年4 月28日將其 在吉翰公司之50 %股份轉讓予原告,惟該折讓單係於105 年 4 月26日製成,當時訴外人李昱瑋仍為吉翰公司負責人,且 吉翰公司之章程內並未記載內部經營之分工約定,勘認訴外 人李昱瑋有權折讓系爭B-1 溶解爐及系爭B-2 溶解爐之維修 費用,是被告於吉翰公司3 月份請款單上記載「不支付」, 並經訴外人李昱瑋簽名,堪認雙方就系爭B-1 溶解爐及系爭 B-2 溶解爐之維修費已達成折讓之合意。再者,原告未提出 相當之證據證明訴外人李昱瑋無折讓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主張維修日期為104 年11月26日至27日,及 104 年12月17日之2 筆維修費用共19萬8,450 元,洵無足取 。 ㈡、被告得在原告將系爭A-3 溶解爐合格交付被告前,拒絕支付 修理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A-3 溶解爐之維修費用15萬8,025 元,經被告以原告多次前來維修均無法使系爭A-3 溶解爐達 到符合契約之效能,該溶解爐目前根本無法使用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亦有明文。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 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 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 全部之給付,亦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部分 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 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查證人張世昌於106 年9 月5 日到庭陳述:「(試車當天, 從104 年3 月12、13日的維修紀錄表,記錄試車OK,試車OK 後,這500 公斤的爐子是否就維持正常運轉或後來有發生問 題?)沒有辦法維持穩定使用。」、「(可否說明沒有辦法 維持穩定使用?)因為開爐時溶到一半會跳掉、主機那邊好 像故障,碰一聲就跳啟定異常。」、「(這個發生故障的頻 率是多少?)記得最快維修後2 天就壞掉了。」、「(機器 陸續是否有繼續維修?)有,大約有4 至5 次。」、「(目 前該500 公斤機器怎麼樣?)沒有在使用。」、「(是否還 繼續維修?)對。」、「(被告訴代問:是不是每次維修後 ,可以正常啟用他們就離開?)當天是沒有問題的話,大概 可以他們就走了,可是也不說是全沒有問題,還是有一些小 問題,可是我們要下班了,他就說好、下班,以後如果還有 問題再叫他們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 反面);證人吳德妥於106 年9 月5 日到庭陳述:「(2015 年3 月13日記載有500 公斤反應爐有試車、維修,證人是否 有印象?)應該有。」、「(上面寫說安裝、試車都OK,既 然安裝、試車都OK後續就正常運作還是會出問題?)還是會 出問題。」、「(出現那一方面的問題?)跳啟動,爐子沒 有辦法開,用一陣子就沒有辦法開爐。」、「(維修後無法 使用,這樣的情形發生頻率、次數多高?)」、「(吉翰都 會過來處理?)以前的話是有來4 到5 次以上,後來好像去 年就沒有了。」、「(有問題500 瓦機器,現在狀況怎麼樣 ?)是沒有在用。」、「(原告法代問:其他廠商有無維修 好,還是沒有修好?)目前是還沒有修好。」、「(被告訴 代問:證人剛才講說目前都沒有用,是因為不能啟動、不能 用還是不好用?)現在還不能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 至110 頁),核與證人陳明富於106 年8 月8 日到庭陳述 :「(有關編號A-3 ,500KW 的機器,證人是否知悉?)知 道。」、「(證人是否曾經到舜田公司去維修、安裝編號A- 3 ,500KW 機器?)有。」、「(請證人說明到舜田公司進 行500KW 機器的維修,進行維修是指哪方面的維修,是否具 體說明?)機器是新的安裝下去,使用中有問題去檢修這樣 。」、「(之前老闆李昱緯證人有無跟他一起去過?)有, 有跟他去過。」、「(跟他去處理什麼事情?)一樣是檢修 ,因試車不順,所以要檢修。」、「(證人與李昱維去了幾 次?)好像有二次。」、「(二次的測試結果是否均正常? )抓起來也是算正常,但使用到沒有多久,就又出問題。」 、「(所以證人大概至少有三次去做機器的維修?)不止。 」、「(雖然最後一次去檢測機器是否正常?)量到都正常 ,但覺得數據上有點懷疑,因為電的東西儀表上量的時候是 否有問題我不知道。」、「(證人所述覺得數據有問題,是 哪個部分有問題?)電錶他有些動作,…。」、「(證人覺 得電錶顯示是有問題嗎?)感覺上不應該有這個動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反面)相符,足證 系爭A-3 溶解爐經原告多次維修,仍無法達到正常使用之狀 態。本院審酌證人張世昌、吳德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衡情證人張世昌、吳德妥當 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證人劉春山上開 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參以系爭合約書第5 約定:「品質保 證:乙方就本合約之產品對甲方除依需負擔施工瑕疵及不得 減少其價值並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6 條約定:「修改 後之實測效率不得低於前(民國101 年)修改後之效率…。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原告保證系爭A-3 溶解爐 具一定之品質及效能,則系爭A-3 溶解爐既有如上之瑕疵,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在原告將系爭A-3 溶解爐合格 交付被告前,拒絕支付此筆修理費用。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475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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