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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6 年度六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洪欐瑩即洪瓊花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 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前以其自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受讓鈞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 於106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1661號卷宗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 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訴外人中華商銀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 債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薪資在案。 ㈡、惟經閱卷後,發現卷附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 所蓋之印章也非原告所有,顯有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為此申 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直 至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始知有此事件。 ㈢、緣此,原告不應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鈞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債權,係由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 讓與被告,上開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3 月31日以公告代替通之刊載於台灣 新生報,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原告發生效力無誤, 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所持理由而言,就被告提出之原告申請現金卡所附資 料,其中有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證明 債務人之身份的雙證件及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 書,且由該約定書申可知領用現金卡時係由中華商銀之行員 確認身份後並由本人親自簽名,才交付現金卡卡片及密碼; 另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4 月20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戶籍 地,否則法院不會發給確定證明。再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 債權人參與強制執行扣薪程序,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過為 拖延還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自中華商銀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持以向本院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5 月11日確定後,被告以該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等事實,有中華商銀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領用暨申 請總約定書、交易明細、現金卡徵信暨授信審核表等件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支付命 令、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 宗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 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 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 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 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供核 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 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 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 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分別著有判例;另法院就字跡之真 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行鑑定。惟 其自行核對筆跡判斷字跡真偽時,應就核對筆跡所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簽名等語 ,惟觀諸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 12頁)及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洪瓊花20次(見本院卷第32頁 ),與被告所提出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 頁至21頁、第23頁),以肉眼辨識,可知中華商銀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 定書上原告之簽名,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之簽名及本院 當庭命原告本人簽名之筆跡,該等簽名部首之簡化、勾勒、 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 情狀相似,且其中「洪」字三點水筆劃前兩劃均習慣向下勾 、共字第4 劃及第5 劃係連筆寫法;「瓊」字玉字邊,前2 筆劃內夾、最後1 筆劃係左下往右上方向連筆書寫;「花」 字最後2 劃書寫方法甚為雷同。佐以依被告提出原告申請現 金卡時繳交之資料,有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 個人重要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倘非本人提供,實難由 他人取得,而且一般冒辦型態,冒辦人通常避免留下持卡人 真實資料,以避免持卡人即被冒辦人因銀行徵信或聯絡而知 悉,依申請書上之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0 號」、 「雲○○○鎮○○里○○路○○○ 號」,分別為原告當時之居 住地及戶籍地,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其前所持用、公司 資料「永松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曾在上開公司擔任技 術員,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倘本件 現金卡係遭他人冒辦,何以據實填載上開原告個人之資料, 增加其犯行曝光之危險,且依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 約定記載:「2.外送卡片:麥克卡業經本人收訖無誤,因本 人無法前往貴行親自領取密碼函及( 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 影本,請貴行郵寄至本人於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所填載之住宅 ,本人願遵守『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書』之約定條款 。」(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原告之簽名,表示原告已領 取現金卡,並要求將密碼函及( 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寄至原告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居住地址「雲林縣○○鄉○○村 000 號」,果係遭他人盜辦,又焉敢將密碼函寄至「雲林縣 ○○鄉○○村000 號」。又依常情,倘系爭現金卡確為他人 偽造原告簽名而申請,實無可能償還系爭現金卡款項,然以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曾分別於94 年9 月20日、94年11月2 日、94年12月8 日、95年1 月16日 、95年2 月20日及95年3 月17日有償還3,000 元、3,000 元 、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之紀錄,益徵 本件現金卡係遭他人冒辦之可能性不高,若非知悉及承認欠 有債務,何以原告陸續清償積欠之款項,因此,原告既有清 償款項之紀錄,亦足證原告知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參諸 本院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促字第1661號支付命令原告地 址為『雲林縣○○鎮○○里○○0 號之52』,此地址亦為原 告目前戶籍地址,業經原告陳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可見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經送達 原告,原告並未異議而確定。是綜上各情,應堪認定本件現 金卡應為原告所申請。原告主張簽名係偽造乙節,顯不足採 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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