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洪欐瑩即洪瓊花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上列
當事人間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
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
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
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
執行力
,而無與
確定判決相同之
既判力,債務人仍
非不得就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
予以爭執。
本件被告前以其自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受讓
鈞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
於106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1661號卷宗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
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
兩
造就系爭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訴外人中華商銀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
債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薪資在案。
㈡、
惟經
閱卷後,發現卷附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
所蓋之印章也非原告所有,
顯有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為此申
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直
至收到法院
扣押命令始知有此事件。
㈢、緣此,原告不應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⒈鈞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債權,係由
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
讓與被告,
上開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3 月31日以公告代替通之刊載於台灣
新生報,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原告發生效力無誤,
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所持理由而言,就被告提出之原告申請現金卡所附資
料,其中有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證明
債務人之身份的雙證件及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
暨申請總約定
書,且由該約定書申可知領用現金卡時係由中華商銀之行員
確認身份後並由本人親自簽名,才交付現金卡卡片及密碼;
另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4 月20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戶籍
地,否則法院不會發給確定證明。再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
債權人參與強制執行扣薪程序,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過為
拖延還款而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自中華商銀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持以向本院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5 月11日確定後,被告以該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等事實,有中華商銀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領用暨申
請總約定書、交易明細、現金卡徵信暨授信審核表等件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支付命
令、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
宗
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
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
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
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
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
心證據
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供核
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
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
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
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分別著有判例;另法院就字跡之真
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行鑑定。惟
其自行核對筆跡判斷字跡真偽時,應就核對筆跡所
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簽名等語
,惟
觀諸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
12頁)及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洪瓊花20次(見本院卷第32頁
),與被告所提出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
頁至21頁、第23頁),以肉眼辨識,可知中華商銀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
定書上原告之簽名,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之簽名及本院
當庭命原告本人簽名之筆跡,該等簽名部首之簡化、勾勒、
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
情狀相似,且其中「洪」字三點水筆劃前兩劃均習慣向下勾
、共字第4 劃及第5 劃係連筆寫法;「瓊」字玉字邊,前2
筆劃內夾、最後1 筆劃係左下往右上方向連筆書寫;「花」
字最後2 劃書寫方法甚為雷同。佐以依被告提出原告申請現
金卡時繳交之資料,有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
個人重要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倘非本人提供,實難由
他人取得,而且一般冒辦型態,冒辦人通常避免留下持卡人
真實資料,以避免持卡人即被冒辦人因銀行徵信或聯絡而知
悉,依申請書上之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0 號」、
「雲○○○鎮○○里○○路○○○ 號」,分別為原告當時之居
住地及戶籍地,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其前所持用、公司
資料「永松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曾在上開公司擔任技
術員,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倘本件
現金卡係遭他人冒辦,何以據實填載上開原告個人之資料,
增加其
犯行曝光之危險,且依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
約定記載:「2.外送卡片:麥克卡業經本人
收訖無誤,因本
人無法前往貴行親自領取密碼函及( 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
影本,請貴行郵寄至本人於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所填載之住宅
,本人願遵守『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書』之約定條款
。」(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原告之簽名,表示原告已領
取現金卡,並要求將密碼函及( 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寄至原告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居住地址「雲林縣○○鄉○○村
000 號」,果係遭他人盜辦,又焉敢將密碼函寄至「雲林縣
○○鄉○○村000 號」。又依常情,倘系爭現金卡確為他人
偽造原告簽名而申請,實無可能償還系爭現金卡款項,然以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曾分別於94
年9 月20日、94年11月2 日、94年12月8 日、95年1 月16日
、95年2 月20日及95年3 月17日有償還3,000 元、3,000 元
、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之紀錄,
益徵
本件現金卡係遭他人冒辦之可能性不高,若非知悉及承認欠
有債務,何以原告陸續清償積欠之款項,因此,原告既有清
償款項之紀錄,亦
足證原告知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
參諸
本院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促字第1661號支付命令原告地
址為『雲林縣○○鎮○○里○○0 號之52』,此地址亦為原
告目前戶籍地址,業經原告陳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可見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經送達
原告,原告並未異議而確定。是綜上各情,應
堪認定本件現
金卡應為原告所申請。原告主張簽名係偽造乙節,顯
不足採
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