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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6 年度六簡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張皓銘 被   告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弘 訴訟代理人 陳健生 被   告 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明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 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 小北百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卜文,訴訟繫屬中已變 更為黃義弘,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僅列小北百貨為被告,嗣民國107 年1 月8 日當庭 具狀追加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鈺齊公司)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鈺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5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許梅姬颱風侵臺期間,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宥庭外出購物,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被告小北百貨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159 之1 號「雲林西平店」(下稱西平店)前處,該店之招牌及鐵 皮外牆(下稱系爭鐵皮),疏未牢固鎖緊,系爭鐵皮受強風 吹襲而飛起,掉落後砸損系爭車輛,原告聞聲外出查看,系 爭車輛已為鐵皮砸損,該店前之大型招牌亦搖搖欲墜,為免 損害擴大,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再就車損情形拍照 ,該店店長林致勝亦外出查看,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並交付 名片予原告,原告因而未當場報警處理。嗣原告將系爭車輛 開往訴外人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經 估價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8,444 元,原告將估價 單轉知林致勝,被告竟以原告未報警立案亦未當場拍照存證 ,拒絕賠償,屢經協商未果。 ㈡、又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159 之1 號之賣場係以 被告鈺齊公司名義經營,該址為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之營 業處所,所懸掛之招牌亦為「小北百貨」,故被告小北百貨 對該店自應負監督管理之責,應與被告鈺齊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北百貨 、鈺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218,444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小北百貨則以: ㈠、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 號、159 之1 號店面為被 告鈺齊公司經營,與被告小北百貨無關,本件縱有原告所述 之系爭鐵皮遭強風吹起並砸損系爭車輛,原告亦應向被告鈺 齊公司請求,原告對被告小北百貨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 ㈡、依原告所述其係聽見聲音始外出查看,故原告並未親眼見聞 事發經過,況且原告當下未拍照存證,亦未報警處理,反係 駛離現場,衡與一般人遭遇意外時會當下或隨後立即向肇事 者索賠之常情有違,系爭車輛是否遭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或 被告鈺齊公司系爭鐵皮吹落砸損而受損,顯有疑問。再依原 告提出之證3 照片所示,照片中車輛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證4 照片所示則為原告6 日後至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外停 車場所拍攝,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小北百貨西平 店鐵皮有關。且依原告所述停放位置,為公車招呼站,原告 停放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又店長林致勝係為表明身分始給予原告名片,當下 並無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主張林致勝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云云 ,並非可採。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係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鐵皮砸損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何,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已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修車零件為153,244 元,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未扣除,其主張亦非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鈺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原告與被告小北百貨)不爭執事項: ㈠、105 年梅姬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105 年9 月26日 11時30分;陸上颱風警報解除時間為105 年9 月28日17時30 分,侵臺日期為105年9月27日。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鈺齊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159 之1 號 ,該址亦為被告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營業處所,林致勝於本 件事件發生時擔任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店長。 ㈣、系爭鐵皮原係裝在原證2 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下同)紅 圈所示之處,該處建物為被告鈺齊公司所有。 ㈤、系爭鐵皮於梅姬颱風來襲時,遭颱風風力吹落。 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修繕費用為零件153,244 元、工 資65,200元,合計218,444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小北百貨、鈺齊公司未牢固鎖緊系爭鐵皮,致 系爭鐵皮因遭颱風風力吹落而損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語, 被告小北百貨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 105 年9 月27日12時是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證1 照片( 見本院卷第6 頁,下同)紅圈所示之處?亦即系爭車輛受損 是否因系爭鐵皮遭颱風風力吹落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小北 百貨、鈺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27日12時是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證1 照片紅圈所示之處?亦即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因系爭鐵皮遭颱 風風力吹落所致? 1、查被告鈺齊公司址設於雲林縣○○市○○路○○○ 號、159 之 1 號,該址亦為被告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營業處所。而系爭 鐵皮原係裝在被告鈺齊公司所有建物上如原證2 照片紅圈所 示之處,嗣於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侵臺時,系爭鐵皮遭 颱風風力吹落之事實,有現場照片5 張、中央氣象局颱風警 報發布概況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 91頁),且為原告與被告小北百貨所不爭執,而被告鈺齊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參酌,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有停 放在原證1 照片紅圈所示之處,嗣系爭鐵皮受颱風強風吹落 損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手機翻拍照片3 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觀之上開手機翻拍照片拍照時間記 載為「2016年9 月27日下午12:53」或「2016年9 月27日下 午12:52」,且系爭車輛車體左側車身可見明顯刮痕。而證 人即目擊證人陳文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對於本院 卷第8 頁照片所示之情形,有無印象?《提示》)有,我知 道,那天颱風天風很大,招牌,這塊鐵皮,第一次風來時就 先落地了,之後又有第二次風吹才撞到這台車,不是第一次 吹就掉下去了。現狀就是這樣。」、「(你有看到鐵皮掉下 來的經過?)有。我在樓上有看到,風在吹招牌一直搖。小 北招牌搖很大,沒有人敢過去。」、「(你看到鐵皮是從本 院卷第7 頁所示之地點掉落的嗎?《提示》)沒錯,從那裡 掉下來的。」、「(你看到鐵皮第一次掉落時有撞到車子? )第一次沒有,只有在圍牆邊,第二次風吹之後才到方才本 院卷第8 頁之情形、撞到那台車。」、「(你有看到圍牆邊 那裡有停一台車?)有,白色的車。」、「(你有看到這台 白色的車被鐵皮有撞到的過程?)有撞到,風吹下來去撞到 。」、「(風吹下來有撞到白色的車?)有。」、「(你看 到白色的車是否本院卷第9-10、54-58 頁之車子?《提示》 )這台轎車沒錯。」、「(你有無看到本院卷第8 頁照片所 示圓圈之人與原告在一起?《提示》)我遠遠看,我有看到 幫忙拖這塊鐵皮。因為風在吹,我並沒有看到臉。」、「( 幫忙原告拖鐵皮的人有穿制服?)我沒有注意看,我知道裡 面的員工幫忙拖的。」、「(你看到的員工是否在庭的證人 ?)無法,當時風很大我不敢過去看。我知道裡面的員工有 幫忙拖鐵皮。」、「(拖完鐵皮之後情形?)之後車子就開 走了。風太大沒有人敢過去那裡。」、「(你看到鐵皮搬走 之後,又有風一陣吹到本院卷第8 頁這個情形?《提示》第 二次才撞到他的車,第一次下來在圍牆邊,在圍牆邊第二次 風又掃才又撞到他的車。」、「(你是有看到撞到二台車或 是只有一台?)一台,白色的那台而已。」、「(在拖鐵皮 時,是在圍牆旁邊嗎?)在圍牆旁邊地上拖。」、「(你看 到白色的車,是否為本院卷第8 頁的車子?《提示》)我只 知道有一台奧迪的、白色的車。」、「(你看到停的白色車 子,是否停在本院卷第6 頁畫紅色圓圈的地方?《提示》) 是。在旁邊這裡,第二次風吹的時候才刮到。本院卷第8 頁 大的招牌這塊沒有搖下來。」、「(你看到的鐵皮掉下來第 一次情形,是否本院卷第7 頁所示之伸縮門前面這邊?《提 示》)卡在樹與圍牆那邊。」、「(第二次風吹時是否吹到 本院卷第6 頁所示之情形?《提示》)是。」、「(第6 、 7 頁之圍牆位置是一樣的?《提示》)是。一個是門口、一 個是旁邊。」、「(是否被告庭呈之照片所示之直立上面的 招牌搖晃的很厲害?)是。」、「(有無掉下來?)無。」 、「(是否能確定是小北百貨有限公司的鐵皮掉下來砸到我 的車?)是。和招牌沒有關係。是旁邊鐵厝遮著的,風吹搖 一搖掉下來,卡在圍牆邊,第二次一陣風吹來才又撞到你的 車,和招牌都沒有關係。」、「(你說圍牆邊有停車,知否 停了幾台車?)前面還有車擋住,我看到最後面的奧迪這台 。前面有沒有撞到,有車擋著我看不到。小北百貨招牌吊在 上面都沒有傷到那台車,是鐵皮掉下來才撞到車而已。」、 「(第二次下來時撞到?)撞到那台白色車。」、「(第8 頁所示之情形是何時撞到的?)我看到時招牌還沒有倒在地 上。第八頁第一張照片的情形不是我看到鐵皮第二次下來的 情形。這張照片不準。」、「(你看到白色奧迪的車子是停 在小北百貨有限公司的對面?)在圍牆邊。紅色圓圈那附近 。」、「(你有看到有人幫我拖鐵片?)有。」、「(你是 站在馬路那邊?)我房子的前面,我看的一清二楚。」、「 (你站在房子的前面,你方才說你還有站在樓上,那是何時 ?)我樓上、樓下都有。」、「(你何時看到鐵皮被風下來 的?)樓上就有看到,看到飛下來撞到車。」、「(樓下看 到是何情形?)撞到那台車,後來你們裡面員工幫忙拖鐵皮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衡以證人陳文 筆與兩造俱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亦無宿怨仇隙 ,且對於系爭鐵皮是否遭颱風風力吹落而毀損系爭車輛之事 實,確係親自見聞,具不可替代性,故證人陳文筆就在場見 聞之事實於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 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參以卷 附系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載明「廠牌:AUDI」、「顏色: 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原告配 偶陳宥庭到庭證稱:「(原告有做任何動作?)協助清理現 場。」、「(你們有移動鐵皮?)是小北百貨裡面的人員協 助移動的,我不知道是何人。」、「(你們必須移動鐵皮才 可以移動你們的車?)移動鐵皮才能進到駕駛座。」、「( 所以鐵皮剛好是在駕駛座的旁邊?)對。」、「(有無看到 原告在現場與人家講話?)有。」、「(知否與何人講話? )他有協助原告移動鐵皮。」、「(他們的對話內容?)無 。」、「(協助原告移動鐵皮的人是旁聽的證人即林致勝?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證人陳文筆之上 開證詞,應可以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7日 中午12時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證1 照片紅圈所示之處,嗣 系爭鐵皮受颱風強風吹落損及系爭車輛等語,信實可採。 3、至於證人即上開事件發生當時擔任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店長 林致勝於本院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你當時在現場處理時有看到原告的車子?)無。」、「( 你當時在場有無在看到原告?)無。」、「(你當時在現場 時有無跟原告對話到?)我當下是處理納智捷的事情,其他 的並沒有注意到。」、「(你在現場時有跟原告一起去搬離 鐵皮讓原告的車子可以駛離?)鐵皮很重我一個人搬不動。 我並沒有跟原告去搬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反面 ),核與上開證人陳文筆、陳宥庭之證詞不符,且證人林致 勝目前係受僱於被告小北百貨,攸關本件被告小北百貨是否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期 證人林致勝能本於記憶為完全客觀真實之證述,是證人林致 勝之證述,自難於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小北百貨、鈺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位處亞熱帶,每年夏、秋之際 均有颱風來襲,颱風來襲時,裝置於戶外之各項設施、工作 物,因遭受風力之直接侵襲,易有毀損情事,於颱風來襲前 ,各項設施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均應事先予以檢修,以維安 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各項設施或工作物之所有人 應負之責任。查系爭鐵皮原係裝在被告鈺齊公司所有建物上 如原證2 照片紅圈所示之處,嗣於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 侵臺時,系爭鐵皮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遭颱風風力吹落,適有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原證1 照片紅圈所示之處,因系爭 鐵皮受颱風強風吹落損及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均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鈺齊公司既為原證2 照 片所示之建物所有人,自應就該建物上屋頂鐵皮負管理、維 護及修繕義務甚明,又梅姬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業已提 早於105 年9 月26日11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其更早於 105 年9 月25日23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有中央氣象局 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被 告鈺齊公司自有充裕之時間,派員逐一檢查該建物上所設置 之屋頂鐵皮是否牢固、安全,且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鈺齊公司竟未將系爭鐵皮牢固鎖緊,難認已盡安全維 護之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鈺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小北百貨抗辯原告未報警處理, 與常情不符,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縱令屬實,皆無從解免被告 鈺齊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至於被告小北百貨既非原證2 照片所示建物所有人,亦非系 爭鐵皮之所有人,即非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對被告小北百貨而言既不合於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故難謂原告對被 告小北百貨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非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遭系爭鐵皮掉落砸損而受有修理費用218,444 元(包括 零件153,244 元、工資65,2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為原告與被告小北百貨不爭 執,被告鈺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符實。惟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5 3,244 元、工資65,200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5 月起至遭系爭鐵皮掉落砸 損而發生本件事件之105 年9 月27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2 年5 月計算,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51,635元(計算式:153,244 元-101,609 元= 51,635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01,609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5,200元,則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因被告鈺齊公司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116,835 元(計算式:51,635元+65,200元=116,83 5 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應屬無據。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香伶,以 證明本件係經由證人陳香伶告知其兒子,其兒子再以電話告 知原告乙節,以及請求對證人林致勝測謊乙節,因本件事證 已明確,無傳訊及測謊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鈺齊公司給付原告116,8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53,244元×0.369=56,547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153,244 元-56,547元)×0.369 =35,681 元 第三年折舊金額:(153,244 元-56,547元-35,681元)× 0.369×5/12=9,381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56,547元+35,681元+9,381 元=101,609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證人日、旅費 500元 證人日、旅費 500元 證人日、旅費 500元 合 計 3,82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