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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6 年度六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90號 原   告 金海豚觀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文 被   告 蔡孟妤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一○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 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   縣○○鄉○○村○○路○ 段○○○ 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擊訴外人劉素惠所有,由原告之員   工吳佩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受損,又訴外人劉素惠亦已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是原   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零件費用5 萬5,62   9 元、工資6 萬8,849 元,修車場僅收受12萬元);又原告   因系爭車輛送修49日,致原告所屬員工無交通工具往返簽約   駐點廠商(即著名景點中興穀堡)進行業務行銷,支出往返   交通費每日1,800 元,共計8 萬8,200 元(計算式:1,800   ×49=8 萬8,2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   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車道:   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   駛之道路。」、「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於交岔路口,不僅占用機車行使路權,   且車身侵占汽車用路權,導致車輛行車危險,是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㈡、關於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有下列疑點: 1、鮮少有公司每天在同一地點進行行銷業務,是原告應提出證   據證明其需要每日派員工至中興穀堡行銷。 2、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係105 年12月29日至106 年2 月15日共   49天,然原告已於105 年12月30日付清修理費,並近日完成   修付車輛,故原告已可使用系爭車輛,若以書寫計程車單據   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又原告公司位於嘉義,然計程車收   據顯示該車位於台南市,為何原告要從嘉義到台南找計程車   ?車資是台南到彰化或是嘉義到彰化?而且每天都剛好招到   同一台計程車? ㈢、又原告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已造成道路障礙,原告   必須負肇事責任,及被告之修車費用3 萬5,000 元,故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由原告   之員工使用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等情,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1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核屬,此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06 年3 月24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06530號函所   附資料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停放路旁之系爭   車輛,已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   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   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0萬元之損失,系爭車輛   為國瑞廠牌,係西元2004年4 月出廠(即93年4 月,未載日   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復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27頁),其上記載修繕費用包括零件5 萬2,985 元、工   資6 萬1,301 元(含板金、烤漆等費用)、營業稅5,714 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4 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2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逾5 年,超過自用小客車5 年   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5,2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 萬1,301 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6 萬6,600 元(計算式   :5,299 +6 萬1,301 =6 萬6,600 ),故此為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必要費用範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   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   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於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   支付49天租車代步計程車費共8 萬8,200 元,並提出觀光工   廠業務行銷合約書影本及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0張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   辯。經查:證人陳照南於本院106 年6 月1 日到庭陳述:「   (是否知悉系爭車輛是何時進場、維修完畢交車?)我們的   單是12月30估價。」、「(是否維修完畢嗎?)不是,進場   。」、「(何時進場?)進場應該比估價早,這個是大概。   」、「(維修完畢,何時交車?)沒有記錯是的話是過年之   後,當然如果以發票2 月15日,是過年後,過年前修,過年   後交。」、「(所以2 月15日也可當交車日?)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頁),勘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又系爭車輛係供原告之員工   吳佩勳前往中興穀堡進行行銷業務所需,是原告於車輛合理   修繕期間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   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   圍內,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復證人吳佩勳固於本院106   年6 月1 日到庭陳述:「(從是什麼工作?工作地點?)業   務助理,工作地點彰化埤頭中興穀堡,我們算是行銷公司。   」、「(兩家公司有無約定派駐期間?約定期間?)是老闆   跟觀光工廠簽,老闆派我們去我們就去。」、「(假日有無   休息?)沒有,我們是月休。」、「(月休什意思?)一個   月排休假。」、「(沒有例假休息?)嗯、對。」、「(車   子損壞以後送修,是如何到派出點工作的?)搭計程車。」   、「(從哪裡到哪裡?)從嘉義的博愛國小,在我們公司附   近,每天早上6 點50左右接我到中興穀堡,下午5 點再接我   回來,是同一個司機,司機是邱先生。」、「(是否知悉車   資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因為司機他會跟我老闆結帳。」   、「(被告問:排休月休幾天?月休五天。)」等語;證人   證人邱永和於本院106 年6 月1 日到庭陳述:「(有載過在   庭吳小姐?)有。」、「(何時日起載?)12月29日。」、   「(載到最後是什麼時候?)2 月15日。」、「(證人所述   時間每天沒有間斷?)對。」、「(載運費用多少?)去90   0 ,回900 ,一天1800元。」、「(車資是否給付?)已經   付了。」、「(是誰付給你的?)吳小姐每天支付,客人付   的。」、「(是否每天支付?)每天付的。」、「(上車給   付或下車給付?)搭載一次,就給付一次。」、「(吳小姐   為何陳述不知道,不是他支付,是公司支付給你的?)我拿   收據給她簽。」、「(收據是多久開一次收據給她?)每天   。」、「(【提示審理卷第30至34頁據,交閱覽】,證人所   述收據是否這個嗎?)對。」、「(錢是跟何人收的?)公   司,公司是整個給我。」、「(一次給付多少錢?)8 萬8   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足見證人吳佩勳於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確實搭乘計程車往返中興穀堡進行行銷業務,然據證人吳   佩勳表示其不知悉其從博愛國小至中興穀堡之車資係如何計   算,顯與證人邱永和表示證人吳佩勳每日支付車資1,800 元   不符;倘證人邱永和陳述其自105 年12月29日至2 月15日接   送證人吳佩勳,每日車資1,800 元,且每天都拿收據給證人   吳佩勳簽名乙節為真,則證人吳佩勳豈會不知收據上記載之   車資為何,其後證人邱永和改稱車資係由公司一次給付8 萬   8,000 元,顯見證人邱永和之陳述前後矛盾,況且經本院核   閱原告提供之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10張,105 年12月31日之收據記載車資3 筆   、106 年1 月7 日之收據記載車資7 筆、106 年1 月14日之   收據記載車資7 筆、106 年1 月21日之收據記載車資7 筆、   106 年1 月28日之收據記載車資7 筆、106 年1 月31日之收   據記載車資3 筆、106 年2 月1 日之收據記載車資4 筆、10   6 年2 月6 日之收據記載車資5 筆、106 年2 月11日之收據   記載車資5 筆、106 年2 月15日之收據記載車資1 筆,亦與   證人邱永和表示每天開立收據予證人吳佩勳相左,則車資是   否為每日1,800 元尚有疑慮。本件計程車車資如以跳表價格   起跳85元計算,則嘉義市博愛國小至中興穀堡單趟之車資約   1,100 元,往返車資則為2,200 元;如若以嘉義市博愛國小   至中興穀堡之車程路線公里數50.6公里計算,車資計算亦與   上開金額差距甚微,此有google地圖、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是原告主張一日往返   車資1,800 元,尚在合理範圍內。另證人吳佩勳表示其每月   可休假5 日,則其於105 年12月29日至106 年2 月15日之搭   乘計程車往返行銷地點期間,休假日應為7.5 天【計算式:   (1 月份5 天)+2 月1 日至15日有2.5 天(5 ×1/2 =2.   5 )】。再者,此期間恰逢農曆春節假期,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公布106 年之農曆春節假期為6 天(即1 月27日至2 月   1 日),本院審酌國人於農曆春節假期,本應無至公司處理   業務之需求,惟證人吳佩勳之工作性質係業務行銷,農曆春   節假期恐有至中興穀堡進行行銷業務之需求,然按現行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可選擇請求雇   主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或將休息日出勤工資換為補休,惟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已支付證人吳佩勳休息日出勤工   資,則應認證人吳佩勳係將農曆春節假期出勤工資換為補休   6 日,則本件合理等待日數應扣除上開假期即原告得請求之   租車日數應為35.5日(計算式:49-7.5 -6 =35.5),是   原告超過此日數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為   6 萬3,900 元(1,800 ×35.5=6 萬3,900 )。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   員工吳佩勳雨天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   次因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   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   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   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   萬1,350 (計算式:(6 萬6,600 +6 萬3,900 元)×70%   =9 萬1,3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被告辯稱: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本案車輛之車損3 萬5,00   0 元,故主張相互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   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   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肇事車   輛修理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2、經本院核閱所提之斗六服務廠結帳清單,該單記載零件2 萬   4,404 元、工資1 萬0,596 元、營業稅1667元,費用合計3   萬5,000 元,應予折舊計算;又依系爭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顯   示,該車原發照日期於96年2 月日,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2   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逾5 年,超過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   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10分之1 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44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 萬0,596 元後,被告   得請求修理費用應為1 萬3,036 元(計算式:2,440 +1 萬   0,596 =1 萬3,036 );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70% 之過   失責任,業如上述,則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3,911 元(   計算式:1 萬3,036 ×30% =3,91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為8 萬7,439 元(計算式:9 萬1,350 -3,911   =8 萬7,439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7,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⒈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10元(由原告繳納)。 ⒉證人旅費新台幣1,538 元(由原告繳納) ⒊鑑定費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繳納) ⒋合計新台幣6,748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