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茂昌
相 對 人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
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為新
台幣159,762 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但未經於裁判內
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2 張,聲請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本票債權不在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六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關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9,7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臨櫃手續費 10元
合 計 159,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