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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6 年度六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相 對 人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為新 台幣159,762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於裁判內 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2 張,聲請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本票債權不在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六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關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9,7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臨櫃手續費 10元 合 計 159,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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