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 年度六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麗秋
訴訟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特休未休之工資12,1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
上開請求項目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
依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
式:1,000 元÷2 =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起訴
請求
資遣費126,00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484 元部分,則無前
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8
4 元【計算式:126,000 元+2,484 元=128,484 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準此,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1,830 元【計算式:500 元+1,330 元=1,83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