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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7 年度六小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龍威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慧 訴訟代理人 曹儷瓊 被   告 東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桃 訴訟代理人 蘇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聘請原告經紀之藝人「小男孩 樂團」參加被告承辦「2018海口音樂祭-國境之西 搖滾海 口」之活動演出(下稱系爭活動),並以演出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演出日期為107 年7 月28日,演出酬勞為新 臺幣(下同)84,000元。被告於同年7 月9 日先將系爭活動 演出酬勞之50%即42,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同年7 月20日以「連日豪大雨造成場地泥濘不,地基塌陷,因安 全顧慮需重新整地」為由,通知原告將系爭活動演出日期延 後至同年8 月18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延後演出日期 之事由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稱不可抗力因素」, 則應依同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非不可抗力因素且未經原告 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更改演出日期,則被告應無條件支付原 告上開演出酬勞之全部金額即84,000元,作為原告喪失安排 其他可能演出機會之損失賠償。又被告業已給付頭款42,000 元,故應再支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 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 系爭活動係由雲林縣臺西鄉觀光文化發展協會(下稱主辦單 位)委託被告承辦。而主辦單位於107 年7 月19日理監事會 議決議將系爭活動日期更改為同年8 月18日,並非被告得以 預見。且被告於知悉主辦單位上開決議內容後,即於同年7 月20日以通訊軟體、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各演出單位 ,而系爭活動除原告經紀之藝人外,尚有其他公司經紀之藝 人、團體參與演出,均表示無條件同意改期並如期參與系爭 演出,僅原告以上揭情詞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於同年7 月28日將其經紀之藝人「小男孩樂團」安排參與被 告承辦之系爭活動演出,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演出費用84,000 元,嗣經被告以簡訊通知系爭活動因場地問題延期舉辦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簡訊截圖為證, 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通知系爭活動改期所持理由非屬不可抗力因 素,且改期亦未與原告協議或經原告同意,故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活動改期並不拘束原告,且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系爭活動演出酬勞之全部,以作為原告因系爭活 動改期而喪失安排其他可能演出機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乃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因應主辦單位 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而通知原告系爭活動改期舉辦,是否與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不合,而應用同條第2 項之約 定,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後: 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內容:「八、本活動 之延期或取消:⒈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書明載不可抗力係 指:有履行義務之當事人不能合理控制之任何因素,包括但 不限於罷工、暴動、戰爭、爆炸、颱風、飛機延誤(含停駛 )、交通事故、火災、水災、地震或其他自然災害、流感、 嚴重疾病等或其他導致契約履行之困難或遲延(以下簡稱不 可抗力)。⒉如非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之情況下或未經乙方 (即原告)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擅自取消或更改 本活動所約定之演出日期及演出時間。甲方如有違反上述事 實,則乙方及乙方藝人於本演出合約書的所有應盡義務即立 刻失效,且甲方應無條件立刻支付乙方演出酬勞總金額 84,000元整(含稅)作為乙方喪失安排其他可能演出機會之 損失賠償。…。」可知,被告除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經原告同 意外,不得擅自取消或更改系爭活動之演出日期及演出時間 ,倘違反上開約定,被告須負全部演出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2、經查,系爭活動主辦單位於107 年7 月1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 ,其討論案由一:「由於音樂祭(即系爭活動)場地因雨季 導致泥濘不堪,故申請延期,延期日107 年8 月18日」,主 辦單位並將上開決議內容製作公告週知;而被告於知悉主辦 單位擬將系爭活動延期舉辦後,即以通訊軟體Wechat與電子 郵件將上開決議事項通知原告,此有主辦單位即雲林縣臺西 鄉觀光文化發展協會所提供之107 年7 月2 日台觀字第0000 000000號開會通知函、107 年7 月19日理監事會議紀(主辦 單位誤植為記)錄、理監事會議與會人員簽到名單、107 年 7 月20日台觀字第1070720001號公告、被告陳報之通訊軟體 Wechat訊息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5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主張 其通知原告系爭活動改期舉辦乃係囿於主辦單位之理監事會 議決議,非可得預見系爭活動改期等節為真實。而依上開討 論案由一內容,足徵被告對於系爭活動僅係基於受主辦單位 委託之地位,對於承辦演出內容之籌畫及系爭活動演出之日 期並無實質決定權,而本件係因主辦單位考量天候致生場地 安全疑慮之因素,透過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活動改期舉辦, 參以系爭活動場地位置特殊,其場地維護之品質自與一般活 動演出場地有別,縱主辦單位或被告加以嚴密之注意,亦無 從避免因降雨致場地土壤塌陷而生安全性之疑慮,解釋上應 認被告通知原告系爭活動改期係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 謂「其他導致契約履行之困難或遲延」之原因,是被告抗辯 其通知原告系爭活動改期乃係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應非系 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情形,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42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