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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7 年度六簡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沈聖可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沈進興 訴訟代理人 沈鴻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本院10 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 言汙衊原告「打我好幾次,打來打去…年輕人打老人,沒天 沒地,很毒…」等語;於同年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 1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言汙衊原告「 和我打架將近30次」等語;於同年6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六 司勞小調字第2 號調解時,出言汙衊原告「打我30幾次」等 語,妨害原告名譽,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具狀主張被告於同年月20日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 言汙衊原告「她打我…」等語,妨害原告名譽,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加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原起訴主 張之爭點具備共同性,且其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達到訴訟經 濟之效果追加,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言汙衊原告「打我好幾次, 打來打去…年輕人打老人,沒天沒地,很毒…」等語;被告 又於同年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又出言汙衊原告「和我打架將近30次 」等語,於107 年9 月20日審理時,又再度誣衊原告「她打 我…」;被告再於同年6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六司勞小調字 第2 號調解時,出言汙衊原告「打我30幾次」等語,原告並 無毆打被告,卻遭被告如此貶損,致原告備感難,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期日前揭言詞汙衊和 抹黑原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損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及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 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㈣、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說過上開言詞,但該內容係 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7日、5 月28日、6 月19日 、9 月20日於本院審理或調解時,出言指摘原告毆打被告、 毆打次數接近30次等語,經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 時陳稱:「(告以起訴狀、追加陳述狀要旨)」「(被告 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我確實有說這些話,那也真的是事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可認定為真。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曾為系爭言論,以 前詞置辯。準此,本件爭點為:⒈被告出言指摘曾遭原告 毆打、毆打次數接近30次毆打,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⒉原 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按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 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要旨 參照)。第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乃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 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 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所述內容核屬事實陳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言論為真實或其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辯稱:原告毆打被告、毆打次數接近30次等語,並請 求傳訊證人阿妮(看護、印尼籍)、妮塔(即大華老人養護 中心員工、印尼籍)、鄭琇云(即大華老人養護中心員工) 、林毓貞(即大華老人養護中心員工)等4 人為證,而訴外 人阿妮到庭證稱:「(有看到沈聖可與沈進興在大華老人養 護中心打架?)有看到。」、「(有看過幾次?)看過一次 。」、「(你說有看到沈進興,當初是看到拉扯或怎樣?看 到時有無喊叫?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拉扯時沈進興有何反 應?)我看到他們在拉扯時,我心裡會害怕,這不是我的事 情,我會怕,我就跑到樓下叫護士、印尼同事,告訴他們, 我們就起來看原告。」、「(你說看到跟沈進興拉扯,沈進 興當時有無罵或打原告?)沈進興打沈聖可我不知道,我只 有看到他們在吵嘴、吵架、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至反面);訴外人妮塔證稱:「(你有看到沈聖可、沈進興 他們二個打架?)有。」、「(你看過幾次?)一次」、「 (你所謂他們吵架,打架的整個來龍去脈,你有無看到?) 從開始時我沒有看到,就聽到聲音很大聲,我來就剛好看到 打沈進興。用單手的拳頭推他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第66頁);證人鄭琇云到庭證稱:「(你知否沈 聖可、沈進興平常的互動情形?)大概知道。」、「(請詳 述。)他們都會討論工作上、家裡的事,家裡的事我是員工 不方便說什麼,但工作上有時可能其他家屬有反應什麼事情 ,沈進興他會知道,就是為了工作上,他會再跟沈聖可講。 因為都是在上班時間,我也是要顧老人,我也不可能去干涉 。」、「(你所謂有衝突,是什麼情形?)我有一次就是像 今天就是在開勸架,因為他們有攻擊一開始是言語上、在樓 上很大聲,我在一樓就有聽到,後面就聽到很嚴重就是有丟 東西的聲音,我才上去,上去後就有幫忙勸架,我有被揮到 臉,因為被揮到臉所以意識有點不清楚。」、「(你上樓看 時,情形為何?)他們二邊都已經打起來了。」、「(是拉 扯或是打架?)雙方都有拿東西在防衛。」、「(你也不知 道是誰人先動手的?)我不知道。」、「(你上去就看到二 人在互相的拿東西拉扯?)對,我去勸架然後就被打到。」 、「(二人有身體上接觸?)有,我去把他們二個拉開。」 、「(他們二個如何接觸的?)雙手跟腳過去要互相攻擊對 方,我從中間就是硬把他們拉開,所以我才會被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至反面);證人林毓貞到庭證稱:「(有 無看過沈聖可、沈進興有肢體上面的接觸過?)有。」、「 (何時?)具體時間久了、忘了。」、「(是在年初、年中 、年底?)夏天,因為我們是穿短袖的。」、「(可詳述如 何發生肢體衝突的?)聽到樓上吵的很大聲,東西,我就衝 上去看,我就看到沈進興衣服都拉過來在外面,沈進興有這 個動作(雙方交叉在頭前),沈聖可是這樣子,就是二個是 雙手是架在上面,沈進興衣服,他平時是扎進去的,可是我 看到時是整個是已經拉出來了。」、「(知道他們起衝突的 過程?)我不知道。」、「(你也不知道是何人先動手的?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反面),依上開阿妮、妮 塔、鄭琇云、林毓貞之證言,縱然屬實,然上開阿妮、妮塔 、鄭琇云、林毓貞均只見原告與被告身體上接觸1 次,且原 告與被告如何身體上接觸,並未全程在場,無從分別何方為 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出言指摘原告毆打被告 、次數接近30次乙節屬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毆打被告、次數接近30次乙節,無法使本院得出其前 開抗辯為真實之心證,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毆打被告、次數接 近30次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3、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7日、5 月28日、6 月19日、 9 月20日於本院審理或調解時,出言指摘原告毆打被告、毆 打次數接近30次等語,衡以被告斯時年值67歲,已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與歷練,應當知悉另案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期日係針對訴外人施姵筠有無 毆打原告之行為而為審理、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審理期日係針對被告、訴外人負沈正雄、沈鴻勝共 同在免職公告上簽名,有無對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而為審理 及107 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 號之調解庭係係針對原告對訴 外人沈正雄即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請求給付薪 資事件而為審理,然其仍在一般人於不違反法庭規則之情形 下及10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10 7 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 號,得自由進出之本院法庭及調解 室為上開言詞,其意旨係在指摘原告,並向外宣揚,顯有使 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仍執意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且稽 之系爭言論,並非屬於對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及107 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 號 案件所為之必要舉證行為,實足以影響在法庭上或調解時聽 聞之人士對於原告之觀感,並對原告之外在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甚明。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 之名譽權或人格法益受損間,依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應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 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屬有據 。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 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於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7日、5 月28日、6 月19日、9 月 20日於本院審理或調解時,出言指摘原告毆打被告、毆打次 數接近30次等語,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在籌設開設地政士事務 所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37頁)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 此另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