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號
原 告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文輝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758 號
本票裁定向本院換發10
4 年度38445 號
債權憑證,並
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其
與訴外人林金水、謝麗卿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
系爭本票),並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
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758 號本票裁定向
鈞院換發104 年度38445 號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惟
原告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
偽造。又依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到
期日,系爭本票亦早已
罹於
時效,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亦不存在。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㈡、
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
備位聲明︰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0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因時效成)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
非其簽發
等情係屬變態事實,則原告應
對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負
舉證責任。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160 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爭點在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
票據文義負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309 號判例參考)。又,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參照本院 50 年台上字第 1659 號判例),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第 1 項(按:現
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參考)。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
上揭之
詞置辯,然依上揭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對被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則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
足
證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
為,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
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
㈣、末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無
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0 號強制執行程序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無庸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業如
前述,有關備位之訴,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0 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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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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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輝交通有限│288,000元 │89年5 月4日 │ 未記載 │K890750 │
│公司、高文輝│ │ │ │ │
│、林金水、謝│ │ │ │ │
│麗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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