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南勝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煜慶
被 告 吳福田即福田農產行
吳沇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住雲林縣○○鎮○○○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
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18時50分許,
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
爭大貨車),緩緩駛上雲林縣斗南鎮魚市場斜坡,過斜坡後
停放於場內道路。此時坐於右側副駕駛坐助理目視後方並無
車輛前來,將車門開啟微往外推,尚未完全開啟,準備踏階
梯下車。
詎料,被告吳福田即福田農場所有,由其雇用之被
告吳沇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也由同一車道
進入,因欲上斜坡道,故而加速前進,疏未注意前方原告車
輛已停車及已微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之清形,理應減速慢行
,以防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又加速前行,致不慎碰觸
原告
上揭車輛右側前門,造成右側前門毀損不使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依序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送修之修
理費用為6,1750元,有收據(估價單)
可稽。而原告所有系
爭車遭碰撞車門受損送修,於107 年8 月16日送往嘉義縣水
上鄉冠億汽車鈑金、烤漆修護廠修理,於同年月23日修理完
畢,此
期間向南亨交通事韭菜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 營業大貨車運送,每日租金1 萬元,9 日共合計9 萬元
之營業損失,
爰依法請求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習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笄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意旨:
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40,00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㈠、依原告提供之車輛行照為2006年5 月(出廠),總維修金額
為61,750元,事故日為2017年8 月應折11年3 月,以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536 折舊後,零件為285 元+工資12,000 元,
12,285元,則原告無
異議。原告自述其每日營業獲利10000
元,後除報每日租借車輛10000 元,而所提供之租用證明也
僅是南亨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一般估價單,難辨真偽。若確
有租用車輛,一開始即可主張其損失,然被告卻待後續無法
舉證每日營業損失後,改陳報租用車輛損失,即屬不合常理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斗南派出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有向警員表示是開啟車門不
慎,此於現場圖裡標示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明確,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行車
執照、修理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有
道路交通事故審計報告查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相片、監
視器畫面等
在卷可稽。經
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原告所有系爭
大貨車是暫停狀態,而其右後方有一部大貨車緊靠過來,速
度非常快,超越系爭車後,系爭車即有晃動情況,有勘驗筆
可查。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之系
爭大貨車係停止的狀態,顯然被告吳沇倉超車當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
,
顯有違反
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則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
摘要註記:「第一事人林晉億駕駛車號0 車停放上述地點,
疑因開車門不慎與第二當事人吳沇倉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
,導致雙方車輛受損。」可見原告系爭車副駕駛座助理開啟
車門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有過失。
㈢、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61,750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95年5 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12,000元;零件:49,75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
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
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7 年8 月16日為止,按
前揭規定為12年5 月,已超過耐
用年數為5 年,依上開規定,其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額
為4,975 元,加計工資12,00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975元。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惟查,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證明營業損失之證
據,於調解程序時亦未見提出,直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前,
始提出租車給付租金之收據乙紙,若確有租用他人車輛營業
之情形,該收據既於起訴前之8 月23日開立,此是相當重要
之證據,原告竟未於起訴時提出,已有可疑。而觀之該收據
僅是一般的收據,
而非統一發票,自難以證明原告確有該筆
金額之支出,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9 萬元,
要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
兩造各有過失,以
如前述,本院認為過失責任比率,應各占百分之50,因此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50,即應賠償8,488 元(
16,9752 四捨伍入),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沇倉係被告吳福田即福田農產行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所有之大貨車以致發生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8,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自
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五、本判決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該
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48,488元,則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