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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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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7 年度六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南勝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煜慶 被   告 吳福田即福田農產行       吳沇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住雲林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 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18時50分許, 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緩緩駛上雲林縣斗南鎮魚市場斜坡,過斜坡後 停放於場內道路。此時坐於右側副駕駛坐助理目視後方並無 車輛前來,將車門開啟微往外推,尚未完全開啟,準備踏階 梯下車。詎料,被告吳福田即福田農場所有,由其雇用之被 告吳沇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也由同一車道 進入,因欲上斜坡道,故而加速前進,疏未注意前方原告車 輛已停車及已微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之清形,理應減速慢行 ,以防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又加速前行,致不慎碰觸 原告上揭車輛右側前門,造成右側前門毀損不使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依序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送修之修 理費用為6,1750元,有收據(估價單)可稽。而原告所有系 爭車遭碰撞車門受損送修,於107 年8 月16日送往嘉義縣水 上鄉冠億汽車鈑金、烤漆修護廠修理,於同年月23日修理完 畢,此期間向南亨交通事韭菜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 營業大貨車運送,每日租金1 萬元,9 日共合計9 萬元 之營業損失,爰依法請求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習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笄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40,00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㈠、依原告提供之車輛行照為2006年5 月(出廠),總維修金額 為61,750元,事故日為2017年8 月應折11年3 月,以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536 折舊後,零件為285 元+工資12,000 元, 12,285元,則原告無異議。原告自述其每日營業獲利10000 元,後除報每日租借車輛10000 元,而所提供之租用證明也 僅是南亨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一般估價單,難辨真偽。若確 有租用車輛,一開始即可主張其損失,然被告卻待後續無法 舉證每日營業損失後,改陳報租用車輛損失,即屬不合常理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斗南派出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有向警員表示是開啟車門不 慎,此於現場圖裡標示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明確,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行車 執照、修理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有 道路交通事故審計報告查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相片、監 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經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原告所有系爭 大貨車是暫停狀態,而其右後方有一部大貨車緊靠過來,速 度非常快,超越系爭車後,系爭車即有晃動情況,有勘驗筆 可查。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之系 爭大貨車係停止的狀態,顯然被告吳沇倉超車當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 ,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 摘要註記:「第一事人林晉億駕駛車號0 車停放上述地點, 疑因開車門不慎與第二當事人吳沇倉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 ,導致雙方車輛受損。」可見原告系爭車副駕駛座助理開啟 車門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有過失。 ㈢、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61,750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頁),惟查系爭車輛係95年5 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12,000元;零件:49,75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 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 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7 年8 月16日為止,按前揭規定為12年5 月,已超過耐 用年數為5 年,依上開規定,其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額 為4,975 元,加計工資12,00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975元。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惟查,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證明營業損失之證 據,於調解程序時亦未見提出,直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前, 始提出租車給付租金之收據乙紙,若確有租用他人車輛營業 之情形,該收據既於起訴前之8 月23日開立,此是相當重要 之證據,原告竟未於起訴時提出,已有可疑。而觀之該收據 僅是一般的收據,而非統一發票,自難以證明原告確有該筆 金額之支出,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9 萬元,要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有過失,以 如前述,本院認為過失責任比率,應各占百分之50,因此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50,即應賠償8,488 元( 16,9752 四捨伍入),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沇倉係被告吳福田即福田農產行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所有之大貨車以致發生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8,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 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五、本判決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該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48,488元,則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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