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余宗勳
被 告 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
元自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台幣拾伍萬
壹仟伍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6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向原告告買
受玻璃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一套,付款方式為「⒈訂
金40% (T/T )NT$480,000元(含稅)⒉我司廠內試機完成
50% (T/T) NT$600,000 元(含稅) ;⒊交貨完成10% (一
個月票期&T/T) NT$120,000元(含稅) 」,有系爭合約書
可
憑。又被告已支付原告訂金及試機款合計108 萬元,原告
復
於106 年3 月31日至被告安裝系爭設備,交貨完成,被告本
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1 個月期票支付尾款12萬元,即被告
至遲應於106 年4 月30日以前給付尾款完畢。
惟被告其後主
張系爭設備於106 年4 月9 日以後,陸續發生風車本體與葉
片受損、控製箱燒毀
暨刀具磨損之情事,要求解除系爭合約
及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8 萬元,並對原告提起返
還價金訴訟,兩造因而發生訴訟糾紛,被告亦遲未給付尾款
12萬元。
嗣兩造間之返還價金訴訟,案經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審理,均以被告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
堪認被告並無拒絕給付尾款12萬元之合法事由,原告並得請
求自106 年5 月1 日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㈡、又兩造就系爭設備風車本體及用有受損之情形,業於106 年
5 月2 日與案外人億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三方
合意以更換風車之方式解決,有106 年5 月2 日三方會議紀
錄可憑,被告自應另行給付
聲請人更換風車所生之價差3 萬
1,500 元(風車價格3 萬+稅金1,500 =3 萬1,500)。此外
,被告於系爭設備交貨後,另請求原告加裝馬達電磁開關(
加電線) ,其加裝設備費用為5,460 元(開關價格5,200 元
+稅金260 元=5460元) ,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60 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6 年
5 月1 日起,其中3 萬6,96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雖於106 年3 月31日至被告公司安裝系爭設備,並
於同年4 月9 日起開始打料試車,卻陸續於隔日即同年月10
日起發生風車本體與葉片嚴重受損、刀具嚴重磨損、倒灌風
無法無法下料、控制箱自燃燒毀等諸多故障情形,根本無法
正常使用,故遲遲無法交機驗收完成,歷經多欠檢查、維修
迄今仍無法解決問題。嗣被告公司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赫然
發現原告公司官方網頁將系爭設備自行歸類為塑膠處理設備
產品,並
非玻璃處理設備產品,可知原告公司並無設計生產
玻璃處理設備之能力,被告因而以原告詐欺為由
解除契約,
請求原告返退價金,雖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531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號駁回
原告之訴,惟
不表示系爭機械
上開瑕疵故障情形已維修完成。從而,原告
公司既未依系爭合約交付能處理玻璃之回收設備,所交付者
僅係塑膠處理設備,其所提出之給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品
質之瑕疵,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其給付顯然不合於債之本
旨,屬
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即原
告公司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公司自得
依
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
價金尾款12萬元。
㈡、再查,原告公司泛稱被告公司應另行給付更換風車之價差3
萬1,500 元,及加裝馬達電磁開關(含電線) 費用5,460 元
云云,均非系爭合約明訂之買賣項目,而與買賣價金無關。
甚且,原告公司進行上開之更換與加裝,無非係為改善系爭
設備無法處理玻璃之窘境,
是以,
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應
由系爭合約之出賣人即原告公司自行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前件訴訟卷宗查
閱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稱為既判力之遮斷效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
爭點效」,亦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交付能處理玻璃之回收設
備,且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品質之瑕疵,
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被告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
,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2萬元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
上訴人既已
依系爭合約書提出給付,
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
依約提出給付,或無法提出具備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價值、
品質、效用之設備,而構成給付不能或物之重大瑕疵,僅因
刀具耗損率過大,無法滿足上訴人潛在之期望,惟上訴人之
潛在期望並未書明立據於系爭合約書,或要求被上訴人擔保
刀具使用之久暫等,依
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
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亦無從依解約後
回復
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08
萬元。」,有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在卷
可參(見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5726號卷第11頁) ,而被告亦未於
本件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使本院推翻上開民事判決之判斷,上開確定判決之
認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判決就此部分
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再以之為抗辯事由,即無理
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並自106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另行更換風車之價差3 萬1,500 元,
業據其提出106 年5 月2 日會議
記錄影本為證,且經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多出3 萬多元是我同意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勘認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同意原告更換
20HP風車,並與詠興公司、億裕公司共同分攤9 萬元費用,
益徵被告以原告公司另行給付更換風車,無非係為改善系爭
設備無法處理玻璃之窘境,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等語抗辯
,並無理由,且被告應受爭點效拘束亦如上述,足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裝馬達電
磁開關(加電線) 設備費用為5,460 元部分,原告付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同意加裝上開設備,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
足憑取。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1,500 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
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3 萬
1,500 元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