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高文輝
定
代理人
上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國泰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4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六
簡字第三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
鈞院107 年司
執字第160 號受理中,就
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107 年度六
簡字第30號),而聲請人高文輝已遭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
高文輝對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實有急迫之情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
三、
經查,本107 年度司執字第160 號給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
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即聲請人高文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7 年1 月15日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0號
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
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
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288,000 元。故本院
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約定利息百分之20計算。參以本件訴
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163,200 元【計算
式:288,000 元20% (《2 +10/12》)=163,200 元
(元以下4 捨5 入)】為
適當。準此,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