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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8 年度六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利得償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7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夏玉霞 被   告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得償還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8,273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 (下同)108 年3 月19日追加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273 元,及自 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邀訴外人楊智仁及黎唐妹向太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企業)借款313 萬2,000 元,用以購 買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乙輛(下稱系爭曳引車),且約 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88年7 月23日共同簽立面額31 3 萬2,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料被告僅繳納至89年10月30日止,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 均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因系爭曳引車於90年8 月16日以70萬 元出售,再經保證人黎唐妹與太設公司於91年6 月6 日以12 0 萬元整協議解除保證責任,故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4萬8,27 3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雖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因此享有免除負 擔票據債務之利益,故太設公司自得於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範 圍內,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票據利益。又太設公司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並於104 年5 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 273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以被告公司為借款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借款,已全數 清償完畢,並已註銷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 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記錄簿、已註銷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畫,及太設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乙 份(其上記載:「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太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1999年HD350 型引擎號碼D6ACX026962 牌照號碼 XT-566號曳引車壹輛,今買受人業已於90.8.22 日向太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開車輛全部價款完畢,特此證明。」 等語) 在卷可憑,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站亦據此而註銷上 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並辦理系爭曳引車之移轉過戶,故 上開借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被告二人並無所謂利得可言。 準此,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太設公司本金14萬8,273 元云云, 實難認有據。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因票據法未另設 時效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惟其時效之 起算點原則上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 之日起算。又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為88年7 月23日,故自91年7 月23日即因時效屆滿而消 滅,縱加計利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7 月23日前起訴,否則即罹於時效。然原告卻遲至108 年 1 月17日始行對發票人即被夏玉霞提起本件訴訟,更遲至10 8 年3 月19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公司,已經罹於時效, 是本件 縱認有所謂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假設語,被告二人否認) ,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曳引車之價金 14萬8,273 元未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提前清償核算表為證, 為被告否認,並主張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則應由被告 就清償完畢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清償 證明書,其上記載:「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太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1999年HD350 型引擎號碼D6ACX026962 牌照 號碼XT-566號曳引車壹輛,今買受人業已於90.8.22 日向太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開車輛全部價款完畢,特此證明 。」等語,此有太設公司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揭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足見被告 就系爭曳引車之價款已於90年8 月22日清償完畢,被告辯稱 前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即無據。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取得茂豐公司 即太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後,係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 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 頁),參諸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茂豐公 司即太設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申言之,被告就系爭曳引 車之價金,已於90年8 月22日對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清償完 畢,被告對本件債權讓與之讓與人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既不 負清償債務之責,自得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於受通知前之 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即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8,273 元,及自9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