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7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夏玉霞
被 告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利得償還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8,273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
(下同)108 年3 月19日追加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萬8,273 元,及自
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邀訴外人楊智仁及黎唐妹向太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企業)借款313 萬2,000 元,用以購
買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乙輛(下稱
系爭曳引車),且約
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88年7 月23日共同簽立面額31
3 萬2,000 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
擔保
。
詎料被告僅繳納至89年10月30日止,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
均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因系爭曳引車於90年8 月16日以70萬
元出售,再經
保證人黎唐妹與太設公司於91年6 月6 日以12
0 萬元整協議解除保證責任,故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4萬8,27
3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
遲延利息未清償。雖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
惟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因此享有
免除負
擔票據債務之利益,故太設公司自得於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範
圍內,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票據利益。又太設公司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並於104 年5 月4
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
273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以被告公司為借款人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借款,已全數
清償完畢,並已註銷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
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
記錄簿、已註銷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畫,及太設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乙
份(其上記載:「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太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1999年HD350 型引擎號碼D6ACX026962 牌照號碼
XT-566號曳引車壹輛,今買受人業已於90.8.22 日向太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開車輛全部價款完畢,特此證明。」
等語) 在卷
可憑,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站亦據此而註銷上
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並辦理系爭曳引車之移轉過戶,故
上開借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被告二人並無所謂利得可言。
準此,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太設公司本金14萬8,273 元
云云,
實
難認有據。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因票據法未另設
時效規定,應適用
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惟其時效之
起算點原則上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
之日起算。又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之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為88年7 月23日,故自91年7 月23日即因時效屆滿而消
滅,縱加計利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7 月23日前起訴,否則即罹於時效。然原告卻遲至108 年
1 月17日始行對發票人即被夏玉霞提起本件訴訟,更遲至10
8 年3 月19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公司,已經罹於時效, 是本件
縱認有所謂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假設語,被告二人否認)
,被告亦得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曳引車之價金
14萬8,273 元未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提前清償核算表為證,
為被告否認,並主張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則應由被告
就清償完畢負舉證之責。
經查,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清償
證明書,其上記載:「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太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1999年HD350 型引擎號碼D6ACX026962 牌照
號碼XT-566號曳引車壹輛,今買受人業已於90.8.22 日向太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開車輛全部價款完畢,特此證明
。」等語,此有太設公司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51頁),是依
前揭清償證明書
所載內容,足見被告
就系爭曳引車之價款已於90年8 月22日清償完畢,被告辯稱
前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即
非無據。
㈡、次按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第108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取得茂豐公司
即太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後,係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
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 頁),
參諸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茂豐公
司即太設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申言之,被告就系爭曳引
車之價金,已於90年8 月22日對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清償完
畢,被告對本件債權讓與之讓與人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既不
負清償債務之責,自得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於受通知前之
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即屬
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8,273 元,及自9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