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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8 年度六簡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佳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發 被   告 夜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清潔合約書,委由 原告執行管理「甲山林社區」之清潔工作,約定清潔費用每 月新台幣(下同)186,000 元,按期於次月10日前支付,合 約期限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詎合約期 限屆滿,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全部之清潔工柞,惟被告就應給 付之清潔費尚積欠432,000 元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 但被告迄今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清潔服務合約書及律師函 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