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江泳錡
訴訟
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被 告 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緯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曾士豐
被 告 喬義司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洋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涂育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喬義司資訊有限公司及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喬義司資訊有限公司及丙○
○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喬義司資訊有限公司及丙○
○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醬
油公司) 之員工管理部經理,負責網路訂購相關事務,被告
丙○○則為被告喬義司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喬義司公司) 之
專業經理, 並負責為被告大同醬油公司設計網站。原告於民
國( 下同) 107 年3 月15日在被告大同醬油公司網站訂購醬
油2 瓶,並將其姓名、手機號碼、E-mail、地址等個人資料
留於該網站,以便收受所訂貨物。
詎料107 年7 月18日有臉
書即FACEBOOK網友Jason Tsai以訊息告知原告,其於網路搜
尋原告之動態,竟能搜尋到其個人資料,經原告及訴外人張
嘉如於各搜尋引擎中輸入關鍵字搜尋,竟真能取得原告
上開
完整個人資料,原告除通知被告大同醬油公司外,亦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又被告乙○○於被告大同醬
油公司中負責網路訂購相關事務,被告塗育愷於被告喬義司
公司中負責為被告大同醬油公司設計網站,於執行職務中均
有妥善使用或保管原告個人資料之義務,然卻未盡監督或管
理之責,令原告之重要個人資料外洩,嚴重侵害原告之
隱私
權,為
共同侵權行為,與
渠等之僱用人即被告大同醬油公司
、喬義司公司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
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演藝人員,係屬公眾人物,除各類商演外,演藝作品
如電視劇:世問情、金家好媳婦、甘味人生、風水世家、你
有念大學嗎、戲說台灣系列、絕命殺機、綜藝節目:命運好
好玩、超級夜總會、風水有關係、天天樂財神、大尋寶家、
私房話老實說、健康智慧王、外景節目:大陸尋奇等;又自
上開事件時起,已發生多次疑似
騷擾之情,甚至有不理性粉
絲至原告
住所送禮物,原告每每回家時便覺惶恐不安,深覺
身心痛苦不
堪,且被告大同醬油公司於事發後皆未積極主動
聯繫原告處理善後事宜,實屬情節重大,
爰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同醬油公司、乙○○則以:
本件雖然是公司網站出問題,但被告大同醬油公司僅收訂單
,
系爭網站已委託被告喬義司公司管理,且伺服器也是掛在
被告喬義司公司,又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7 年度偵字第30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大同醬油公
司、乙○○均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喬義司公司、塗育愷則以:
自被告喬義司公司從業五年以來,從沒發生過這件事情,因
為一時疏忽發生這件事情,並不
是故意的,且被告喬義司公
司事後已經立即進行維護、處理,並於當天把資料刪除。又
原告甲○○並
非知名演藝人員,只是一般演藝人員,而且從
粉絲團訊息來看,只看得出粉絲好心提醒並,看不出粉絲騷
擾原告,就算真的有粉絲騷擾行為,亦無法證明與喬義司程
式設計疏忽有直接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被告大同醬油公司中負責網路訂購相
關事務,被告塗育愷於被告喬義司公司中負責為被告大同醬
油公司設計網站,於執行職務中均有妥善使用或保管原告個
人資料之義務,然均未盡監督或管理之責,致原告之個人資
料外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之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
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
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
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
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次按非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亦有明定;且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
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
390 、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 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
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
即
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
,依
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2、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被告大同醬油公司會員專區、GOOG
LE搜尋引擎所得資料等網頁截圖,能見原告之姓名、手機號
碼、E-mail、住家住址等資料,勘認不特定多數人於被告大
同醬油公司網站故障當時,若於GOOGLE搜尋引擎鍵入原告之
姓名,即能獲得上開資訊,
足證原告隱私權已遭侵害,自
堪
認定。又查,被告丙○○係被告喬義司之專案經理,負責被
告大同醬油公司設計網站,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我們經營五年來都沒有發生過,我們知悉後我們當天也就處
理好了。不是故意的,當天收到事發狀況就立即處理」、「
事情有發生沒有錯,當時檢查無誤,當下也立刻處理好,…
是不可控因素,我們僅能事後補救。」
云云,然其未提出對
被告大同醬油公司網站資安防護工作之建置相關資料,以
佐
證本案原告個資外洩時,已對其所取得客戶資料建置有效防
護措施,此外更乏資料可認其於本事件發生前,有為適當之
資安防護措施。故難推認被告丙○○就被告大同醬油公司所
取得客戶(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個人資料,善盡防護工作,
以避免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足徵被告丙○○有未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規定對原告個人資料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之過失。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3、被告喬義司公司雖辯稱:本事件係因為被告喬義司公司一時
疏忽而發生,並非故意的,且被告喬義司公司事後已經立即
進行維護、處理,並於當天把資料刪除,其毋庸負連帶賠償
之責云云。惟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亦有明文。另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丙○○之行為既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復係以擔任
被告喬義司公司之專案經理職務時,對被告大同醬油公司網
站取得之客戶資料未建置有效防護措施,致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喬義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
予准許。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大同醬油公司、乙○○應與被告喬義司
公司、丙○○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云云,惟觀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0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本件
係被告喬義司公司之疏忽,被告大同醬油公司、乙○○並無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與行為,及為自己或
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處分書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稱:「伺服器是我們公司管理,大同公司是訂單、出貨,僅
能夠就網站去管理,但是他們是沒有登入伺服器的權限,伺
服器是我們公司處理,且我們公司也不僅處理大同公司,可
能很多公司同時處理,但是就不知道是如何發生這個問題,
僅能說是意外,我們也僅能盡快去處理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足徵系爭網站之個資係由被告喬義司公
司支配掌握,被告大同醬油公司、乙○○對於個資被竊取或
外洩風險並無控制能力,
難認原告受有隱私權之損害與被告
大同醬油公司、乙○○未善盡對客戶個人資料之保護行為間
,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否則即有不當擴大企業責任
之虞
。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同醬油公司、乙○○應與被告喬
義司公司、丙○○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
核與前揭條文所規定得為請求之要件即有不符,
自屬無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喬義司公司、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
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
。則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
準用第28條
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之
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
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
人個資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而
「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計算;此觀法條明文以「事件」
計算,
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數量)」計算。
2、查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在被告大同醬油公司網站訂購醬油
2 瓶,並於107 年7 月18日發現其個人資料於搜尋引擎中輸
入關鍵字搜尋,能取得原告完整個人資料,
嗣經被告喬義司
公司於得知該事件後即修復系爭網站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原告個人資料遭外洩僅為單一事件。又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因被告喬義司公司網站管理之疏失行為造成其受有50
萬元損害之依據為何,是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所蒙受精神上
之痛苦,自有損害範圍不能證明之情形,
參諸前揭法條說明
,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以
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
3、本院審酌原告為演藝人員,係屬公眾人物;被告丙○○為被
告喬義司公司專案經理,而被告丙○○因管理系爭網站疏失
,導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原告
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名譽受侵害之情節非輕,認原告請求被告
丙○○、被告喬義司公司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 萬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喬義司公司連帶給付
2 萬元慰撫金,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
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被告喬義司公司連帶給
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